(2017)云0103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凤莲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凤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366号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世纪俊园二期1栋23层23A号。法定代表人:芶文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凤莲,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凤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84.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用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89.5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了滨江俊园小区房屋一套(面积109.36平方米),与原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享受到了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每平米1.8元,二次供水水池清洗费和二次加压费每月每户15元。被告应于每年2月15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2年之久,拖欠费用共计5384.4元。被告所欠费用原告已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违约金根据所欠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89.5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凤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江俊园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滨江俊园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1.8元/平方米·月(包括电梯年检及日常维护费,不含电梯日常使用电费),电梯电费以当月产生的实际电费据实分摊,二次供水水箱清洗费、二次供水水泵加压费(电费)为15元/户·月,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于当年2月15日前交清当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年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40天起原告有权采取必要的催缴措施。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二次加压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江俊园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清单、系统欠费截图、图片、邮寄单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滨江俊园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相应费用,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滨江俊园物业服务协议》中未记载被告房屋面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问题予以证实,另,根据协议约定电梯电费以当月产生的实际电费据实分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电费及分摊住户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交纳2014年、2015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4724.4元,2014年的电梯电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二次加压费共计36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年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未交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的二次加压费共计人民币360元;二、被告马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人民币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云南俊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告马凤莲负担人民币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鹤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