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营口海天岩土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海天岩土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执异70号利害关系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田凤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营口海天岩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田玉砚,董事长。被执行人: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在本院执行营口海天岩土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对执行位于新联大街东1号,面积为102323.4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位于新联大街东1号,面积为102323.4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1日,申请人与被告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光大集团塑料光纤产业园职工公寓、食堂工程”承包给申请人,合同总价款为21,087,338.65元。现申请人已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但被执行人却未能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已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贵院在(2014)营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了位于新联大街东1号,面积为102323.4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即东方光大集团塑料光纤产业园职工公寓及食堂。该执行程序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对该工程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位于新联大街东1号,面积为102323.4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10年4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光大集团塑料光纤产业园职工公寓、食堂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合同总价款为21,087,338.65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另查,201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营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光大集团(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营口海天岩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2873.86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营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联大街东1号,面积为102323.4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应诉讼予以确认。现案外人起诉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正在审理中,案外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尚未确定。另,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债权受偿顺位,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培勇审判员 张秀芬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