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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诉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15号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村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1,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男,汉族,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张沟村弯*组**号。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与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53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4027.65元(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合计1855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订购产品,原告均按约供货。2015年6月7日,双方对往来账目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5年6月7日欠胡总耐磨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71531元,以前所有条单全部作废。”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不付。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欠原告货款,双方并没有供货合同。原告所述欠条并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欠条也不是其写的。其并没有委托王某2向原告公司出具任何东西。被告王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入库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王某2是受被告公司指派与原告接洽供货业务;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计算清单一张,证明王某2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所欠货款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71531元;第三组证据:证人熊某2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送货。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2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第一、二、三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与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确定了供货协议,但并未签订供货合同。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订购产品,2015年6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王某2在原告公司拉货后,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5年6月7日欠胡总耐磨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71531元,以前所有条单全部作废。欠款人:王某2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2015.6.7”。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是否成立。原、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双方法定代表人已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提供的有王某2签字的欠条有异议,辩称并没有委托王某2以公司名义签署条据。但被告公司认可王某2原系其公司采购人员,对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认可已经收货入库,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锰钢厂支付货款1715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陕西博远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