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连入义、王晓戈等与徐跃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入义,王晓戈,王晓戈系王爱民和,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相关规定需要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相关规定需要营养,徐跃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昂,王爱民,梁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7)豫0506民初1704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当事人原告原告:王爱民,男,汉族。原告:连入义,女,汉族。原告:王晓戈,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爱民(王晓戈父亲)。原告王爱民、连入义、王晓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徐昂,男,汉族。被告:徐跃林,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1-1)。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爱民医疗费235元、误工费3774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63元;赔偿原告连入义医疗费4913.65元、误工费12580元、护理费556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和后续复查费2000元,合计26885.65元;赔偿原告王晓戈医疗费655元、护理费2781元、营养费60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事实原告王爱民和连入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晓戈系王爱民和连入义子女。2017年3月27日12时许,王爱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连入义、王晓戈,沿安阳市峨眉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被告徐昂驾驶豫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王爱民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35元;连入义诊断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913.65元;王晓戈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55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徐昂和王爱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连入义、王晓戈无责任。豫x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被告徐跃林是豫xx号小轿车车主。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王爱民赔偿项目1、医疗费235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2、误工费1119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职业证明等证据,参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王爱民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酌定为15日)3、营养费14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王爱民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营养期酌定为7日,每日按20元计算)4、护理费无医嘱或鉴定机构护理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无需护理,不予支持5、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合计1494元连入义赔偿项目1、医疗费4913.65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证实)2、误工费6715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职业证明等证据,参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连入义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3、营养费900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连入义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营养期为45日,每日按20元计算)4、护理费1855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酌定为2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连入义住院1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7、复查费未提交医嘱或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总计14743.65元。王晓戈赔偿项目1、医疗费655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相关规定需要护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相关规定需要营养,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合计655元以上共计16892.6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3.65元。被告徐昂已支付2000元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裁判主文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民、连入义、王晓戈赔偿款14892.65元,给付被告徐昂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民、连入义、王晓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爱民、连入义、王晓戈负担204元,被告徐昂负担166元。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新书记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