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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沛葵与曾继民、朱太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葵,曾继民,朱太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68号原告:李沛葵,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曾继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朱太幸(系曾继民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李沛葵与被告曾继民、朱太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继民、朱太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210000元的借款;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曾继民因欠缺资金,从2014年3月至今,原告累计借给曾继民人民币1210000元,被告曾继民写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后无法联系;此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继民、朱太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实际从原告李沛葵处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0元整,现有借条1210000元整,是原告夫妇要求被告将借条重写,连本带息改成1210000元整(到2017年6月18日止,未付利息210000元),且目前无偿还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沛葵和被告朱太幸系同事、亲戚关系,被告曾继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被告曾继民按时给付了利息。至2016年8月,原告总计借给被告曾继民本金为1000000元,此时被告曾继民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约定将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18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为210000元,本息合计1210000元,并由被告曾继民重新出具“今借到李沛葵人民币1210000元整,于2017年6月18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每月必须把利息按时支付”的借条。另查明:被告曾继民、朱太幸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朱太幸知晓被告曾继民为做生意向原告李沛葵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被告朱太幸是否应当承当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曾继民向原告李沛葵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曾继民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累计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写下债权凭证,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200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18日的6个半月利息130000元,此6个半月利息应计入2017年2月18日后期本金,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预支写进债权凭证的4个月利息,即80000元利息,是原、被告对此段时间内利息的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曾继民所欠原告李沛葵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继民与被告朱太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继民、朱太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沛葵借款本息121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2000元,共计9850元,由被告曾继民、朱太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耀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