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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宝芹、管少华赡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芹,管少华,管占利,管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8执异46号人:王红英,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朱宝芹,女,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申请执行人:管少华,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管占利,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管占勇,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执行机构在执行朱宝芹、管少华与管占利、管占勇赡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红英于2017年8月14日对冻��其在建行玉田支行账户62×××80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红英称,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管占勇早已离婚,法院冻结申请人工资错误。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与(2016)冀02执79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管占勇离婚。申请人不再负有对前夫管占勇债务偿还义务。即使是赡养债务,也是儿子的赡养义务,儿媳没有赡养义务,应当由管占勇个人履行赡养父母义务。二、未经法院审判,直接冻结申请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有给付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无权直接冻结已经离婚的申请人工资。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经过审判。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法院执行人员直接冻结申请人工资,行使了审判权,是错误的。同时,也未有给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书,程序违法。综上,要求解除对申请人建行玉田支行工资账户62×××80的冻结。本院查明,朱宝芹、管少华与管占利、管占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管占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5年4月、5月、6月赡养费2100元,医疗费990元,合计3090元;二、被告管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6月赡养费4900元,医疗费990元,合计5890元;三、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管占利、管占军、管占勇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499元、护理费5137元,合计1063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四、…。朱宝芹、管少华、管占利、管占勇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对管占利、管占勇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2执字79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管占勇之妻王红英的银行存款20000元。同日,执行机构冻结王红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62×××80账户存款2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12648.19元。另查明,案外人王红英与管占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6日在唐山市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金地家园2-3-703号房产及车库、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玉田艳阳天工贸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其债权债务归男方;未提及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红英与被执行人管占勇原系夫妻关系,(2015)丰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管占勇应给付其父母(申请执行人)的赡养费、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产生于二人离婚前的尚未履行部分,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案外人王红英对执行机构冻结的其在建行62×××80账户的存款2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红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谷淑珍审判员  梁宝宏审判员  司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邢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