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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韦兰珍,韦兰春,韦兰云,韦兰英,吴喜,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0行初181号原告高秀英,女,191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委托代理人杨凌彦。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宗韧。委托代理人董伟。第三人韦兰珍,女,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韦兰春,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韦琴(系韦兰春之女),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韦兰云,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韦兰英,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吴喜,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韦芳,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高秀英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韦兰珍、韦兰春、韦兰云、韦兰英、吴喜、韦芳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秀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