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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长水与杨有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水,杨有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42号原告:汪长水,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学,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汪长水与被告杨有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667.4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2,817.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长途客车从安徽至上海市嘉定区德华路沪宜公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小车逼停,后又被被告用钝物击中头、胸、腹部致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妻子杨某某均有报警。随后原告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667.46元。此后,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金额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有学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接到妻子杨某某的电话,说在乘坐的客车上因车费问题被原告及售票员殴打了。被告随即赶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德华路路口,恰与原告驾驶着的客车相逢,被告与原告先发生了些争执,后有过推推搡搡的行为,但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长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验伤通知书;3、医院就诊记录册;4、定远县总医院CT报告单、出院记录;5、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此外,本院依职权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调取预付赔偿费保管单、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汪长水)、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妻子杨某某乘坐由原告驾驶的安徽开往上海的皖196**长途客车。车上,被告妻子与售票员“旺旺”因票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妻子认为在争执中受到售票员的殴打,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接电话后,即赶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停靠站。途中,售票员“旺旺”在昆山站下车。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当原告将客车停靠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沪宜公路路口时,在一旁等候的被告即上车寻找与其妻发生争执的人,当原告回答“不在车上”时,就与原告争执起来,后又推搡原告。期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及杨某某均拨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当日下午,原告前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头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左胸不适,再次至南翔医院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胸部外伤,左第6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9日,原告至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67.46元。之后,原、被告曾经多次经相关部门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长水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妻子杨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出所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在争执中推搡过原告。原告在被告的推搡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妻子杨某某的陈述,在客车行驶途中,售票员与杨某某因车票价钱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原告劝解下售票员将车钱收下,双方未再发生争吵,因此原告并无过错。当客车停靠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华路沪宜公路路口时,被告不听原告的解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直接动手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据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事发当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次日进一步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第6肋��骨折”。两天的检查结论虽略有不同,但第二条的检查结论系根据患者的情况进一步做检查所形成,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老家在安徽,为方便治疗及亲人的照顾,原告就近选择了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进行治疗。而且,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仅就原告受伤的头部及胸部进行治疗,并未随意扩大就诊项目,经本院核实后,本院认为治疗项目及费用尚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其病史资料,依法确定为12,667.4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5,000元每月并未超过安徽省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予以认可;5、���通费,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且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为1,95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917.46元。被告杨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长水医疗费12,667.4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费用,共计28,917.46元。二、驳回原告汪长水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汪长水负担36.84元,由被告杨有学负担273.16元。被告杨有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