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自军与贾凤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自军,贾凤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军,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祥,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自军因与被上诉人贾凤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自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165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何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凤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5年11月16日由司某、何自军、王占华、贾凤祥、凌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均非何自军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1.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何自军、贾凤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两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自军将310万元股权原价转让给贾凤祥,贾凤祥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较完备的约定,转让对价也与蚌埠市鹏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转让价格)相符。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否认了备案协议的效力,违背基本事实。2.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何自军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无证据证明何自军曾委托司某签署《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说明》(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说明》)。3.《两方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经公示,不存在由何自军追认的问题,相反,《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得到何自军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背客观事实。4.贾凤祥仅提供了缴纳税款凭证,未提交包括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员工工资、部分材料款及偿还民间借贷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二、何自军是否授权司某签署《五方股权转让协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何自军申请对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何自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推断认定《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对何自军具有约束力,违反法定程序。贾凤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两方股权转让协议》和《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何自军真实意思。1.《两方股权转让协议》仅明确了股权转让份额,并未约定按股权原价转让,也没有约定310万元股权的具体转让价格,其仅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何自军不否认授权司某转让其名下股权给贾凤祥,仅是认为转让对价是310万元。但股权转让时,鹏飞公司的总资产为497.1万元、总负债为847万元,已经资不抵债,所有者权益为零,即股权价值低于注册资本。何自军认为股权价值等于注册资本,其逻辑不成立。3.司某、王占华证人证言已充分说明何自军知悉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及受让人,股权转让不是平价转让。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2015年11月1日授权委托书对授权范围、期限约定不明,亦应由被代理人即何自军向贾凤祥承担民事责任。5.贾凤祥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并且正在履行《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偿付鹏飞公司材料款、税务罚款、民间借款、员工工资等。二、一审法院驳回何自军鉴定申请合理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价格,无论是哪份涉案转让协议,都是由司某代何自军签署,何自军并未亲自到场签字。何自军认可委托司某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司某亦持有何自军的授权委托书,再加之司某是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贾凤祥有理由相信司某有权代表何自军。即使授权委托书是司某伪造的,贾凤祥亦无过错,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无需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何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凤祥向何自军支付股权转让金310万元,并向何自军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贾凤祥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贾凤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鹏飞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鹏飞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1年8月11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汤进龙、黄良誉、司某。2012年5月30日,股东变更为司某、汤进龙、王占华、黄良誉。同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8月21日,股东变更为司某、汤进龙、王占华。2014年6月30日,股东变更为司某、何自军、王占华。2015年9月24日,鹏飞公司向股东发送股东会通知,其内容包括:“由鹏飞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司某提议,在2015年10月9日在鹏飞公司办公室召开重要临时股东会议,请准时参加。决议内容如下:1、商讨鹏飞公司对外转让一事。贾凤祥愿意出价210万现金及承担公司应付账款、一半外欠借款、到10月底人工工资补发,一次性收回鹏飞公司。原鹏飞公司的应收账款依然归属鹏飞公司。……”前述通知底部空白处记载:以信件快递方式送达两名股东。庭审中,贾凤祥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司某将前述通知邮寄给何自军、王占华。证人司某亦称其于当日将前述通知邮寄何自军、王占华。何自军否认收到前述通知,王占华确认收到前述通知。2015年10月6日,鹏飞公司召开股东会第十次会议,司某、何自军、王占华参加会议,并共同签署一份鹏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一、……。二、目前公司应收账款约970万元(最终以财务数据为准),小部分应收账款我公司已进入起诉程序,正在追讨中。三、目前公司应付账材料款约550万元(最终以财务数据为准)、税务罚款145万元、外借款154.3万元(不包括第七次股东会议第五条所涉及的股东垫资及利息),累计应付欠款872万元。四、中联设备510万元尚未解决,在与中联商讨解决方案。五、由于目前某些人对我公司采取的针对性税务举报,国税局稽查最后下达对鹏飞公司罚款145万元决定,使公司更是雪上加霜。六、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全体股东作出如下决定:1、……。2、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意鹏飞公司股份或个人股份可对外转让。”股东签字通过同意以上决议处有王占华、司某、何自军签名字样及捺印。诉讼中,前述三人均认可签名及捺印由本人作出。2015年11月16日,王占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包括:“委托内容: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来蚌埠市淮上区工商所办理鹏飞公司股东、股份、法人、监事变更一事,特授权委托鹏飞公司法人代表司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委托办理我本人2%股份变更转让一事,对变更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材料,我本人认可,并承担相对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我本人签字之日起至工商局变更完为止。”委托人签字处由王占华本人签名字样。同日,转让方司某(甲方)、何自军(甲方)、王占华(甲方)与受让方贾凤祥(乙方)、凌伟(乙方)签订《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包括:“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司某将其持有公司6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甲方何自军将其持有公司3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3、甲方王占华将其持有公司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第二条,标的物价格:乙方以现金210万元及替甲方偿还所欠的债务847万元收购甲方所持有公司的100%股权。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15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款150万元订金,以电汇方式转账至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内。第四条,公司转让后债权、债务归属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付账款600万元、外欠款82万元、税务局罚款150万元、人员工资15万元等所有债务由乙方依法履行承担偿还义务。如应付账款大于600万元时出现漏项,供应商凭据甲方对账单为准,甲方认可由甲方承担多余债务,相反少于600万元的应付账,乙方补回给甲方的差额款。2、本协议生效后,公司融资租赁中联搅拌机设备、49M泵车等租金490万元由乙方继续履行承担偿还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公司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前所有债权约780万元归属甲方所有,甲方享有所有债权权益。由司某代表甲方与乙方对接工作。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日后追讨债权的过程中,如回款汇到乙方账户时乙方及时汇到甲方指定卡号。乙方无条件配合给甲方出具委托书、授权书等相关合法手续。第五条,标的物转让过程。1、甲方对本次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及可能给乙方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等,在签署本协议前予以书面说明的方式向乙方告知,乙方对告知无异议在书面说明上签字表示知情认可,作为本协议附件。2、签署本协议当日,甲乙双方一同到淮上区工商局营业大厅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柜台接受同意办理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款210万元,甲方收到转让款后,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交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鹏飞公司营业执照、混凝土资质、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实验室章等相关文件与乙方交接,由乙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司某辞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职,由乙方选聘新一任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接,乙方负责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人员方可进入公司。财务人员交接时,应收款与应付款有冲抵的要冲抵掉作为界定的交接账目。应付账交付乙方,应收账甲方保存便于追账使用。2、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甲乙双方也可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3、……。4、……。5、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该股东义务;乙方享有所持公司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落款处有司某、何自军、王占华、贾凤祥、凌伟签名字样,其中,何自军签名由司某代签,其余签名均为本人作出。同日,司某(甲方)与贾凤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鹏飞公司股东同意,甲方将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67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乙方贾凤祥,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金。……。”同日,王占华(甲方)与凌伟(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鹏飞公司股东同意,甲方将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2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乙方凌伟,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金。……。”同日,何自军(甲方)与贾凤祥(乙方)签订《两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鹏飞公司股东同意,甲方将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3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乙方贾凤祥,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金。……。”落款处何自军签名为司某代签。同日,贾凤祥、凌伟、司某、王占华、何自军共同签署一份鹏飞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包括:“1、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同意原股东司某将其所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67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贾凤祥,原股东何自军、王占华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意原股东何自军将其所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31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贾凤祥,原股东司某、王占华自愿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同意原股东王占华将其所持有的鹏飞公司股权2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凌伟,原股东司某、何自军自愿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2、免去司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王占华监事职务,解聘司某公司经理职务。选举贾凤祥为鹏飞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凌伟为鹏飞公司监事。聘任贾凤祥为鹏飞公司经理。”落款处何自军签名为司某代签。同日,鹏飞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为贾凤祥、凌伟。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变更为:股东贾凤祥以货币方式出资980万元;股东凌伟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同日,鹏飞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司某变更为贾凤祥。股东由司某、何自军、王占华变更为贾凤祥、凌伟。2015年11月30日,为明确各自利益、责任、义务,鹏飞公司(甲方)与贾凤祥(乙方)、凌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了明确双方的利益、责任、义务。特作补充详细说明,共同遵守!乙方以现金210万元,替甲方偿还材料欠款600万元、替甲方偿还民间借款82万元、替甲方偿还支付甲方拖欠税务局税款及罚款、滞纳金150万元、替甲方偿还2015年2—11月的人员工资15万元;共计1057万元。乙方以1057万元购买甲方100%的股权。第一条:转让价格1057万元明细表:……。第二条:税收情况:转让后,甲方在2015年11月底前,双方确认共欠税务局(国税、地税)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共计15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形式替甲方支付给税务局拖欠的150万元。如乙方没有在2015年11月底还清150万元,今后产生的一切罚金、滞纳金由乙方自己所承担。第三条:工资情况:转让后,双方在2015年12月前,乙方将甲方所欠的人员工资15万元,按工资表发放。发放工资后,甲、乙双方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第四条:民间贷款的偿还:转让后,截至2015年11月30日鹏飞公司其他应付民间借款及利息共计154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只负责承担82万元的还款,剩余的72万元由甲方自己偿还。乙方将82万元付给甲方,由甲方偿还欠款人。出现任何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五条:材料欠款:1、转让后,截止2015年11月30日鹏飞公司应付材料款欠共计599.9万元。乙方承诺代替甲方偿还600万元以内材料款。如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应付材料款超出600万元的由甲方承担。少于600万元的差额返还给甲方。……。第六条:双方保证条款:……。5、甲方提供给乙方《鹏飞公司现有整体说明》的固定实物资产,甲方保证具有真实性。(1)中联搅拌机2套,340万元(以发票金额为准);(2)中联49M泵车1台,380万元(以发票金额为准);(3)皮卡车1辆,6.5万元;(4)实验室设备全套,11万元;(5)150吨地磅1台,13万元;(6)办公室5间设备,8万元;(7)变压器3台,10.6万元;(8)柴油发电机1台,13万元;(9)钢构架,47万元;(10)购买土地费用,158万元。合计987.1万元。6、鹏飞公司转让后,之前鹏飞公司已支付中联融资公司设备还款230万元,尚欠中联融资公司490万元。乙方购买鹏飞公司后,应继续履行对中联设备49M泵车、2台搅拌机的还款义务,转让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与中联融资公司的协调工作。……。8、乙方先行支付甲方购买股权定金100万元;支付民间借款50万元;人工工资15万元;共计165万元。乙方将165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收到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手续。甲方将3枚章、营业执照、混凝土资质正、副本移交给乙方。剩余购买股份的110万元及民间贷款32万元,合计142万元。如没有出现其他纠纷。在2016年6月底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的142万元。9、转让前的鹏飞公司应收账款为780万元的债权归属甲方3名股东所有,与乙方无关。甲方在追讨应收账款过程中,乙方无条件配合给甲方出具委托书、授权书及转账手续等相关合法手续。……。11、此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使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司某签名字样,乙方代表签字处有贾凤祥签名字样。2015年12月29日,鹏飞公司名称变更为蚌埠市茂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签订后,贾凤祥向司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税款、罚款、滞纳金、员工工资、部分材料款、民间借贷款项、融资租赁租金及费用。一审诉讼中,贾凤祥提交了一份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形成于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何自军委托司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对何自军具有约束力。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为何自军,被委托人为司某。委托内容: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来蚌埠市淮上区工商所办理鹏飞公司股东、股份、法人、监事变更一事,特授权委托鹏飞公司法人代表司某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委托办理我本人31%股份变更转让一事,对变更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材料,我本人认可,并承担相对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我本人签字之日起至工商局变更完为止。”何自军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委托人签字处“何自军”签名字样非其本人作出,并申请对“何自军”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何自军陈述其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司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工作忙,不便到蚌埠市淮上区工商所办理股东变更事宜,现委托司某将我在鹏飞公司31%的股权折合人民币310万元转让贾凤祥,待工商变更后一周内,贾凤祥支付310万元股权转让款,委托期限为自本人签字之日至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为止。”但该份委托书被司某替换。诉讼中,证人司某陈述了形成于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出具当时的情形。司某称出具委托书时确定的受让人为贾凤祥或王智勇,委托书系其提前准备的,何自军当面签署。一审诉讼中,司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与何自军、王占华将鹏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贾凤祥与凌伟。司某称其于股权转让前向何自军、王占华发送股东会通知,该次股东会实际于2015年10月6日召开,股东会上何自军同意将鹏飞公司股权转让给贾凤祥。根据何自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司某代何自军签署了《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所有文件。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用,各方实际履行《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司某称其与何自军、王占华约定股权转让款先用于偿还外债,剩余款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贾凤祥已支付现金150万元,该笔款项转给了司某。司某将150万元偿还外债的情况制作明细表,每月与王占华对账,但何自军未当面确认款项支出情况。一审诉讼中,王占华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何自军委托司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占华确认收到司某发送的2015年10月9日股东会通知,该次股东会实际于2015年10月6日召开。股东会上,三人商谈了贾凤祥受让鹏飞公司股权的价格等事宜,该价格与《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致。《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占华与何自军电话联系,何自军认可股权转让的价格。现贾凤祥已支付了150万元,司某对前述款项支出情况进行记账,其已进行确认。如有剩余,三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体现股东对转让其股权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及何自军股权转让存在两份协议,即《两方股权转让协议》与《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中何自军签名均由司某代签。现何自军依据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两方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贾凤祥支付股权转让款310万元,但何自军与贾凤祥对该份协议是否为何自军真实意思表示持有不同的诉讼主张。何自军主张该协议内容与其委托司某处理股权转让事务范围一致;贾凤祥主张该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双方实际依据《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履行。故《两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何自军真实意思的体现系本案争议焦点。对此,该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评述。一、股权转让是股东依法将其股份让渡给他人,对其股权进行处分的重大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进行较完备的约定,比如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股权交割、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等事宜的约定。然而,何自军据以主张股权转让款310万元的《两方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上述约定内容,甚至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表述亦不明确。据此,贾凤祥关于该协议系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主张更为合理。二、关于何自军委托司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该院认为,首先,关于委托范围,何自军主张其向司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工商部门备案的文本,真实的授权委托书被司某替换。但何自军并未对其诉讼主张内容进行充分举证。故在委托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何自军的起诉行为不构成对《两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其次,根据司某、王占华的证人证言,何自军知悉受让人为贾凤祥以及股权转让对价情况,并对委托事务即股权转让事宜表示认可。因此,即便如何自军所述,司某未按照其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事后认可的行为亦可视为对《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最后,何自军陈述其曾向司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即使工商部门备案的授权委托书系司某伪造的,贾凤祥亦无从得知。而且综合考量此次股权转让,司某作为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除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以外,其还获得鹏飞公司另一名股东王占华的授权。司某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贾凤祥有理由相信司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无论工商部门备案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系何自军签名,《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均对何自军构成约束力。故该院对于何自军对授权委托书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未予批准。三、考察《五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其一,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若公司盈利状况良好,其价格可能存在溢价;相反,若公司出现亏损,其价格可能低于出资额。结合本案,鹏飞公司股东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中载明了鹏飞公司对外负债、欠付税款、应收账款等,并据此作出“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意鹏飞公司股份或个人股份可对外转让”的决议,这表明何自军、司某、王占华清楚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该部分内容与《五方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转让后债权、债务归属约定内容相符。因此,受让人贾凤祥、凌伟在同意负担应付账款、税款等款项前提下,以现金210万元对价取得鹏飞公司全部股权具有合理性。其二,结合协议履行情况,贾凤祥、凌伟已按照《五方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税款、罚款、滞纳金、员工工资、部分材料款、民间借贷款项、融资租赁租金及费用。该履行结果并未损害何自军的合法权益。据此,《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并无不妥。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该院认为,何自军依据《两方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贾凤祥支付3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自军向本院提交顺丰快递查询结果,证明2015年9月24日的股东会通知没有发出。贾凤祥对快递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当庭拨打95338顺丰快递查询电话,经核实,顺丰快递邮单查询系统仅能保存三个月的邮单投递信息,三个月后无法查询;快递公司最长只能查询一年以内的邮单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股东会通知应当于2015年9月发出,现顺丰快递未能保存1年以上的快递投递信息,无法证明股东会通知是否发出的事实,故本院对何自军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何自军认可其委托司某办理其名下31%的股权转让事宜包括签订转让合同,何自军参与鹏飞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委派工作人员到鹏飞公司,但对于鹏飞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具体说明。另,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价格问题,贾凤祥是否实际履行完毕《五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何自军对于委托司某办理其名下31%的股权转让事宜包括签订转让合同不持异议,但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310万元。贾凤祥对于司某代理何自军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以《五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价格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自军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股权转让价款为310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何自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首先,何自军提供的有效证据是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两方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约定“何自军将持有鹏飞公司股权3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贾凤祥,贾凤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转让金”,该“股权310万元”是对何自军名下持有鹏飞公司股权数额的表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10万元,故仅依据《两方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310万元。其次,经询问,何自军认可其参与鹏飞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委派工作人员到鹏飞公司,但对于鹏飞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却无法具体说明。与此同时,何自军签署的2015年10月6日的鹏飞公司股东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中,列明鹏飞公司应收账款约970万元,对外负债872万元、与其他公司510万元设备款未确定解决方案,还面临145万元的税务罚款,鹏飞公司雪上加霜,各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决议对外转让股份。该事实表明,鹏飞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乐观。从何自军认可的上述证据,也可以判断鹏飞公司在股权转让当时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得出鹏飞公司注册资本与所有者权益完全相等的结论,故何自军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贾凤祥主张鹏飞公司所有者权益为零,股权价值已低于注册资本,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鹏飞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司某、王占华均认可《五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说明》的真实性,两位股东作为证人对何自军知晓并同意上述两份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证言内容与涉案协议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何自军股权转让的价格并非310万元。综上,本院对何自军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为31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何自军申请对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何自军委托司某办理其名下股权转让事宜并不持异议,仅是对转让价格存在争议,在双方及受托人司某本人均认可委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即便何自军未签署该授权委托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何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何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翟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