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宁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宁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民初66号原告:李小红,女,生于1960年4月21日,汉族,住两当县。被告:宁小文,男,出生于1986年8月27日,汉族,���甘肃省两当县。原告李小红与被告宁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李小红去两当农贸市场买菜,由于脑梗晕倒在路上,宁小文看到后将原告背至家中休息,待李小红清醒后,宁小文提出家中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李小红向宁小文借款7000元,宁小文向李小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小文经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它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宁小文向原告李小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红现金7000元整,月底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7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7000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李小红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