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子清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65号罪犯范子清,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范子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子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没收赃款15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2019年4月30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本院认为,罪犯范子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子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