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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伟亮与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伟亮,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71号案外人:李其家,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罗伟亮,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被执行人: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西华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伟亮和被执行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华公司)、广州市华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其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其家称:其于1996年4月19日支付23万元向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城A座负一层58号车位,面积10.5平方米。在落实签约时,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解释当时尚未有政策出售车位所有权,承诺先出具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待政策准许出售车位所有权时再帮其办理,故双方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了《荔湾城A座附属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公证),使用期50年。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已于1996年4月19日将车位交付其使用至今。最近得知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以涉案车位抵押借款产生纠纷,被本院查封、拍卖,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认为,其在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前已经依据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购买了涉案车位,并占有至今。其支付购房款后已取得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增值税)发票。在购买车位时,因车场尚未办理权属证书,所以车位的座落没注明门牌。荔华公司和华丰公司领到产权证后,在众车位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25日将车场用作抵押贷款,根据《物权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此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01)穗中执字第34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广州市荔湾大厦人民北路701号负一层车场58号车位的拍卖,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第三支行)与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97年12月25日,建行广州第三支行与华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包括座落于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等房产抵押担保荔华公司因97住开060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并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判决内容为:一、荔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建行广州第三支行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7.92计付,自19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二、建行广州第三支行对华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穗房他证字第00098**、0009834、000983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物业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建行广州第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建行广州第三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1年��(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本院作出(2001)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1号执行裁定,变更罗伟亮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4日,本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34号恢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华丰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的房产。现李其家以其已经购买取得涉案车位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李其家为证明其购买涉案车位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与荔华公司、华丰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荔湾城A座附属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荔华公司、华丰公司向其转让的车位为荔湾城A座负一层车场车位第58号,使用期限50年,车位使用权转让价为23万元;2、华丰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向其开��的收取23万元的发票,项目内容载明“荔湾大厦负一层第58号车位”;3、其交纳58号车位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穗中法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根据该判决内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罗伟亮对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登记华丰公司名下的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1层并无不当。由于本院查封的上述不动产是生效判决确定罗伟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定标的物,现李其家以已经买受为由主张对广州市人民北路701号负58号车位享有所有权,其权利主张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罗伟亮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既判结果相冲突。鉴于李其家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罗伟亮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李其家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李其家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其家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