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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庆波与彭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波,彭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773号原告:王庆波(常用名:王敏),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彭义,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庆波诉被告彭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良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波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新民市公主屯镇黄家山村潘忠奎家被被告无故打伤,后住院治疗。经新民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00.00元,误工费2,022.48元,护理费1,725.8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948.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许,在新民市某镇某村案外人潘忠奎家中,被告因收购板材之事与原告产生怨恨,被告找到原告后,用拳头将原告的面部等处打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168.00元(包括120费),住院费16,396.04元,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胸部挫伤、肺挫伤、牙震荡、鼓膜穿孔,住院18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776.50元(住院病历有报告单记载),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948.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19.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44.00元,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00.00元,误工费2,022.48元,护理费1,725.8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948.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因此事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本院结合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未能妥善化解纠纷致使事态恶化,原告与被告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医药费相关票据为准,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治疗,本院结合新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对原告在两家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系个体,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依法按照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101.72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或花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明,因护理人员系个体,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101.72元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花费,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治疗次数及就医过程、医疗费相关花费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波医疗费的80%,即人民币17,808.11元(22,260.14元×80%);二、被告彭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波误工费的80%,即人民币1,464.77元(101.72元×18天×80%);三、被告彭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波护理费的80%,即人民币1,464.77元(101.72元×18天×80%);四、被告彭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即人民币720.00元(900.00元×80%);五、被告彭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波交通费的80%,即人民币280.00元(350.00元×80%);六、驳回原告王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良标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马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