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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维芳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芳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芳,曾用名见方,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芳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田维芳在镇远县舞阳镇两路行政村前进组背后坡(小地名凤凰佬)割土埂边的杂草,15时许,在点燃杂草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当日17时许,被告人田维芳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经现场鉴定、测量,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321333公顷,其中林地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6213333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芳由于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621333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维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维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田维芳在镇远县舞阳镇两路行政村前进组背后坡(小地名凤凰佬)割土埂边的杂草,15时许,在点燃杂草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鉴定、测量,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3.321333公顷,其中林地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6213333公顷。被告人田维芳于同日17时许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舞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芳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田维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芳因燃烧土埂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维芳犯失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维芳失火的行为导致林地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6213333公顷,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以及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放火、决水。)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林地过火面积为8.7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4.6213333公顷,属于情节较轻,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田维芳量刑。被告人田维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该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维芳积极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自愿进行复绿补植,并缴纳保证金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维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经本院判前考察了解到:被告人田维芳平时表现尚可,适用缓刑对其经常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了打击犯罪,同时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维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维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