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凤、李景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凤,李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875号原告:周小凤,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李景龙,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凤、李景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龙、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凤、李景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317249.3元,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4814元,共计损失322063.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小凤、李景龙为夫妻关系,2016年,两原告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上牌后车牌为湘L×××××),并登记在���告周小凤名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周小凤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景龙驾驶该车沿国道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G107线1936km+50m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发现前方行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行人李玉琴,造成李玉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景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李景龙一次性赔偿李玉琴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等共计316000元。原告还另付李玉琴抢救医药费1249.3元以及原告的湘LLF08**车维修费481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2063.3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理赔时被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而且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保险免赔情形,被告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驶证复印件;7、驾驶证复印件;8、李玉琴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9、死亡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0、医药费票据复印件;11、���偿调解协议及收据复印件;12、修理费发票。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湘LLF08**小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停尸体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等善后一些费用不应赔偿。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周小凤、李景龙为夫妻关系,2016年两原告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为湘L×××××,登记在周小凤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2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李景龙驾驶该车沿国道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G107线1936km+50m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发现前方行人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行人李玉琴,造成李玉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景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7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原告李景龙与受害人李玉琴之子陈冬春签定了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景龙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玉琴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抢救医药费等共计316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给受害人亲属。原告湘LLF08**车还花费维修费48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死亡赔偿金一项应按2016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8988元(31284元×7)。另查明,受害人李玉琴出生于1943年2月23日,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发生事故时73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作为本案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其垫付受害人李玉琴死亡的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湘L×××××小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李玉琴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18988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给了受害人,现原告又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应为201866元(28838元×7)。2、丧葬费26945元,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249.3元、车辆维修费4814元,有相关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尸体冰冻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1939.7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者亲属失去亲人,必然会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1866元、丧葬费26945元、医疗费1249.3元、车辆维修费48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4874.3元,应由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凤、李景龙11324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凤、李景龙17162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周小凤、李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玉梅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 伟书 记 员 邓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