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牟祖林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祖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祖林,男,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62号。负责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62号。负责人:罗娟,总经理。上诉人牟祖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富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祖林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支付上诉人存款10000元及利息,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存款20000元,仅支取10000元,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1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所有存款已经支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诉人牟祖林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共同支付牟祖林10000元存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开销2575元。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12日,牟祖林在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储蓄所向帐号为606552046280067158账户存入10000元存款,牟祖林在同一储蓄所还有账号为606552046280040647的另一账户。2013年1月31日,牟祖林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约定还款日期应还借款本利合计7227.23元,牟祖林指定的领款账户为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606552046280067158帐号。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认定如下:1.关于606552046280040647账户的开户时间问题。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拟证明该账户的设立时间为2008年2月3日。虽然牟祖林对账户交易明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的设立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且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故606552046280040647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8年2月3日。2.关于606552046280040647账户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牟祖林仅是口头陈述于2007年2月23日向该账户存入10000元,但并未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该账户交易明细(司法),拟证明牟祖林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分六次共存入现金6000元,虽然牟祖林对账户交易明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易明细的证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故606552046280040647账户自2008年起至2012年现存总金额为6000元,并非牟祖林所述2007年2月23日存入10000元。3.关于牟祖林在本案所涉两个账户中存款是否已经全部支取问题。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提供了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8张取款凭单,拟证明牟祖林已将两个账户内的余额支取。牟祖林对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签字处“牟祖林”非本人亲笔签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牟祖林辩称未在账户内支取存款不予采信。且从交易明细可知,牟祖林已将账户内存款取出。4.对牟祖林主张诉状开销2575元的认定问题。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了哪些费用及费用的具体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牟祖林在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后,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牟祖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王大山营业所设立的帐号为606552046280040647、606552046280067158的账户内共存入存款20000元,且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牟祖林已将该两个账户内所有存款取出,故对牟祖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牟祖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邮政集团富顺分公司支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牟祖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了诉讼开销2575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牟祖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由牟祖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除对存款金额以及支取金额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祖林对与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建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共存款20000元,仅支取10000元,有存款10000元未支取,故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存款金额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支取其全部存款的问题。上诉人牟祖林主张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共计存入20000元存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示的牟祖林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上诉人两个账户共计存入现金16000元,该行为属被上诉人自认,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从被上诉人出示的牟祖林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先后将上述款项支取。上诉人对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签字处“牟祖林”非本人亲笔签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将银行存款全部支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牟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宁川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守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