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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2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珍,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订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彤和一子于嘉涵。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正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非人的生活,就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9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好,也有了两个孩子,为生活琐事有过矛盾,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曾要求被告买房,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只要原告同意和好,被告会尽最大努力满足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订婚,同年农历十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3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两人关系尚可,2008年2月15日婚生女孩于彤,2012年2月11日婚生男孩于嘉涵。婚后两人一起长期在浙江打工生活。2014年被告到西安打工,原告于2015年回到扶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两人曾发生过矛盾,经亲友调解后双方和好。2016年正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去扶风县城租房居住,两人之间很少来往。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被告找原告及其家人,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拒不与被告见面。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陕03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如果能够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多为孩子考虑,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式方法加以解决,不致成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障碍。且被告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的良好愿望应予支持。故暂以判决不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妙 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