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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永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刚,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退休。辩护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刚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刚及其辩护人余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永刚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0年被抽调到区六大企业异地技改办公室工作,负责银河西路棚户区改造土地征占赔付工作。被告人余永刚在负责该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1年期间,贺某(另处理)私自向本区迎红办兰家堡居委会居民流转土地7413平方米,后贺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贺某系法人)。2013年8月,该厂房被红花岗区国土局认定为违法用地修建的建筑,红花岗区国土局对贺某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413平方米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000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37065.00元的行政处罚,贺某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罚金,也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遵义市银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贺某上述厂房地域属于应征收范围。但是,根据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征收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该厂房由于系已经被作出没收决定的违法建筑,应不予补偿。贺某为获得补偿,找到被告人余永刚、红花岗区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某(另处理)等人帮忙。余永刚、刘某等人明知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补偿,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以为贺某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等方式,将贺某的新厂房以居办企业的名义上报银河西路项目指挥部,违规获得补偿款共计16805456.03元。2014年8月某日,贺光泉为感谢被告人余永刚等人帮助其使其不符合补偿条件的遵义市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违建厂房最终得以违规补偿,便请余永刚等人吃饭。饭后,贺某驾车送余永刚回家途中,余永刚收受贺某事先准备好的感谢费现金2万元。另外,贺某公司厂��因银河西路项目改造被征占后,为了感谢余永刚在征占补偿过程中的帮助,贺某用明显高于余永刚之前租赁的市场价价格,将余永刚位于南门镇镇隆村有一块场地以8万元每年的价格租赁使用,案发前,贺某已实际支付一年半租金共计120000元,扣除按市场价格应得的34000元,余永刚从中受贿赂款86000元。被告人余永刚在接受红花岗区纪委调查期间,已退缴赃款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余永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被告人余永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关于南关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说明,退赃收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受他人贿赂106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永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退缴了非法所得,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永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余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受贿金额提出异议。辩解其收受贺某行贿的金额只能认定为20000元。因为这几年遵义市到处都在拆迁改造,贺某厂房被拆迁后,四处寻找厂房未果,我便给贺某说我在舟水桥有几千多平方米的场地和厂房要出租,如果认为可以的话,我可以出租给他。贺某实地查看后认为可以,就和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且低于遵义市的拆迁补偿标准,因此,公诉机关将贺某根据合同支付给我的一年半租金中86000元租金指控为受贿没有法律根据。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职权收受贺某受贿20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退缴了非法所得20000元,请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也没有意见,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106000元中能依法认定的只有20000元。被告人余永刚在将数千平方米的场地和厂房出租给贺某时,贺某原厂房的拆迁补偿工作已经结束,被告人余永刚已经没有权力为贺某谋取任何利益,根本不存在被告人余永刚利用职权为贺某谋取利益而收受贺某贿赂86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仅凭贺某的一面之词将被告人余永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得的租金120000元中的86000元指控为受贿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退缴了非法所得,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永刚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永刚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于2010年被抽调到区六大企业异地技改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银河西路棚户区改造、土地征占赔付工作。2011年期间,贺某(另处理)私自向本区迎红办兰家堡居委会居民流转土地7413平方米后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等的情况下,修建了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贺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该厂房因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等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认定为违法建筑,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对贺光泉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413平方米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000余平方米和并处罚款人民币37065.00元的行政处罚。贺某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罚款37065.00元,但对没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000余平方米的行政处罚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将没收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000余平方米的行政处罚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执行,但因故没有执行。2012年遵义市银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后贺光泉上述厂房地域属于应征收范围,根据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拆迁补偿的规定,该厂房由于系已经被作出没收决定的违法建筑,应不予补偿。贺某为获得补偿,便找到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某(另处理)、被告人余永刚等人帮忙,并答应事成后按拆迁补助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予兰家堡社区居委会好处。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某及被告人余永刚等人明知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有关规定不应补偿,但二人为了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利益’和个人从中获得“好处”,仍然利用职务之便,为贺光泉出具了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属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居办企业的书面情况说明等,将贺某控制的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以居办企业的名义上报银河西路项目指挥部后,贺某违规获得补偿款共计15071071.63元。2014年8月某日的一天下午,贺光泉为感谢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某、被告人余永刚等人的帮助,使其不符合补偿条件的遵义市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违建厂房最终得以违规补偿,便请被告人余永刚及居委会主任刘某等人在本区沿江路一酒楼吃饭。饭后,贺某驾车送被告人余永刚回家途中在其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感谢费现金20000元送给了被告人余永刚。另查明,贺光泉控制的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因银河西路项目改造被征收后在寻找厂房过程中,被告人余永刚便告诉贺某,其在本区舟水桥有数千平方米的场地和厂房,如果贺某觉得可以,可以出租给贺某使用。贺某经现场实地查看后认为可以,便于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人余永刚签订了《厂房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1、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2、厂房使用费,甲方考虑乙方前期投入因素,前三年偏低收取厂房使用费,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80000元,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每年的使用费根据市场因素作相应调增。协议签订后,贺某已经实际将其机器设备等搬入该场地开始经营,并已实际支付一年半租金共计120000元给了被告人余���刚。被告人余永刚在接受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调查期间,已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余永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人余永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办(原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兰家堡居委会关于居办企业遵义市红花岗区原昌顺木材加工厂的情况说明,遵义万宝集门木制品有限公司拆迁赔付相关资料及拨付拆迁补偿款凭证,退赃收据、厂房使用协议,被告人余永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应当认定���受贿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为106000元,根据被告人余永刚的供述和辩解,结合相关的书证等,本院认为,依法应当认定的受贿金额应当为20000元而不是106000元。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人余永刚的供述和辩解来看,被告人余永刚无论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还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利用职权收受贺某20000元的事实都没有意见,对指控的86000元一直予以否认,辩解其与贺某签订《厂房使用协议书》后每年收取租金80000元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且低于遵义市拆迁补偿标准确定的价格,根本就不存在贺某为感谢用明显高于其之前租赁的市场价格出租给贺某的事实;其次,公诉机关就被告人余永刚以明显高于其之前租赁的市场价格将场地出租给贺某的这一指控,只有贺某的证言,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同一时间、同一地段、相同面积等���证据来证明其这一指控,也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其指控成立;再有,贺某为感谢被告人余永刚在其违法建筑拆迁补偿中提供的帮助,已经送给了被告人余永刚了感谢费现金20000元。在双方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再以支付租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余永刚86000元也不合情理。因此,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余永刚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86000元指控为受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余永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20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对被告人余永刚依法不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对贪污和受贿犯罪的罪名和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修订,由原来单纯的数额犯修订为数额加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余永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虽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退缴了非法所得20000元,悔罪表现好,但因为其提供的帮助致使国家遭受了15071071.63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均较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余永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刚身为国家���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永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退缴了非法所得20000元,悔罪表现好,认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永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退缴了非法所得二万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永刚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永刚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