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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659乔增亮与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增亮,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659号原告:乔增亮,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袁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乔增亮与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增亮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袁军向原告乔增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袁军向原告乔增亮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乔增亮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交付款方式:现金……”被告袁军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军向原告乔增亮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军依法负有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增亮偿还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