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一把镊子来到郴州市东风路一菜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之后发现被害人谭某提了一个大袋子,袋子内有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9.5元钱)。史某某便一路尾随谭某,后趁其不备,将该黑色钱包扒出,在逃离现场不远时被谭某追上,随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和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已用镊子将被害人的钱包扒出,且逃离现场,整个扒窃行为已全部完成,故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