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初26号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74157669L。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西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寒,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32342-1。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玉彬,区长。委托代理人牛家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2860016-4。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房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嘉烨,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博开管发[2017]114号《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限期关停拆除的通知》,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30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博开管发[2017]114号《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限期关停拆除的通知》。该通知既没有原告违法事实,也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同时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六)��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已授权省级开发区负责区域内环境保护方面工作的行政职权。经审查,博山经济开发区系省级开发区,具有独立的编制、独立的财政拨款以及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因此,博山经开区管委会负有对该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博山经开区管委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博开管发[2017]114号《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限期关停拆除的通知》系由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作出,原告以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起诉,属被告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又���为,以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行政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亦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山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原告可到对以博山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 昊书 记 员 高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