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鹃与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鹃,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2行初17号原告杜鹃,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曹武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鹃丈夫,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吴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鹃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钢平、李尚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行政协调,本院启动协调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鹃诉称,我祖父杜洪宾名下有江岸区京汉街216号(老号京汉街234、235号)两栋房产经营“同庆旅社”。1956年的武汉民有房卡明确为“营业用房”,营业面积分别为124.78平方米、109.89平方米,共计234.67平方米。1956年同庆旅社与江岸区旅行服务社公私合营期间,只有一栋房产参加公私合营,上述情况被告江岸区房管局于2016年8月2日、9月27日书面确认。1988年5月,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将京汉街216号房屋核定为产权人江岸区旅行服务社,性质为全民所有,房屋面积166.90平方米,而原告杜鹃所居住的房屋没有登记,这与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确认的武汉市民房屋卡(京汉街234号,京汉街235号)情况严重不符。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京汉街216号(江岸区旅行服务社)房屋登记或确认违法。被告江岸区房管局辩称:一、原告杜鹃所诉的京汉街216号房屋登记行为是1988年6月作出,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房屋登记行为早于行政诉讼法施行时间,且原告杜鹃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距离京汉街216号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间已远远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京汉街216号房屋登记是依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的申请和其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如原告杜鹃是对京汉街216号房屋所涉及到的公私合营问题存在异议,可以由当时公私合营的各方当事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继人进行沟通协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杜鹃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鹃持有2张《武汉市民有房屋卡片》,分别载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234号系一栋低砖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24.78平方米;同址235号系两栋低砖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09.89平方米,产权所有人均登记为杜洪宾。杜洪宾于1956年将一栋房屋与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进行公私合营。1988年进行产权登记时,经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提交公私合营的产权来源资料,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将京汉街216号原京汉街234号,系一栋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5.08平方米,其中166.90平方米对江岸区旅行服务社登记发证。原告杜鹃认为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将其中166.90平方米登记在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名下,剥夺了其祖父杜洪宾的应有份额,变私为公,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邮寄《关于撤销房产登记及落实私房政策的请求》,被告江岸区房管局于同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杜鹃要求撤销京汉街216号房屋登记和落实私房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答复原告杜鹃:1、其反映的是“公私合营”问题,且该房从未纳入直管公房的管理,故其反映的问题不属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2、1988年对京汉街216号房屋的登记,产权沿革只涉及原京汉街234号;3、江岸区旅行服务社提交了公私合营的产权来源资料,其登记申请也得到上级主管部门证实,对江岸区旅行服务社确权符合当时的管理规定,自1988年登记发证后,到2009年拆除前,没有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决定不予支持原告杜鹃提出的诉求。原告杜鹃对上述意见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且并未作特别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该法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1988年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列。另,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所涉房屋于1956年进行公私合营,由原告杜鹃的祖父杜洪宾和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联合经营,此公私合营的形式系对城市房屋私人占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原告杜鹃以涉案房屋登记在武汉市江岸区旅行服务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属于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杜鹃应通过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解决,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交纳。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杜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胜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