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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贺永莲与雷永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莲,雷永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081号原告:贺永莲,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被告:雷永财,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代表人:宋志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永莲与被告雷永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雷永财,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365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雷永财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晓霞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我、王晓霞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雷永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185.48元(131.72元/天×9天)、护理费1185.48元(131.7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650.96元。被告雷永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而且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雷永财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且我公司并不是不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赔偿原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没有进行实质治疗,并且在湄潭县家礼医院出院后再次住院,再次住院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营养费由于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4时43分,被告雷永财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兴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75公里200米处时,由于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车头正前部位与相向行驶由当事人王晓霞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告雷永财、贵C×××××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王晓霞、刘汉飞、贺永莲、贺家珍、周在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永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晓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永莲被送往湄潭家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贺永莲继续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外伤反应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等,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贺永莲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雷永财垫付。原告贺永莲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贺永莲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中,均为“贺永连”,后经湄潭县人民医院核实,系入院时误报姓名,“贺永莲”与“贺永连”系同一人。被告雷永财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被告雷永财垫付了35000元,由于被告雷永财垫付的医疗费未理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的各项损失为10537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被告雷永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48077元÷365天=131.72元/天),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永莲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雷永财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贺永莲的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贺永莲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贺永莲的住院天数为10天,但原告贺永莲按照9天主张,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结合原告的职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贺永莲的误工费应为1185.48元(131.72元/天×9天=1185.48元)。护理费部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贺永莲的护理费应为876.06元(9天×97.34元/天=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原告贺永莲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地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6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贺永莲的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故对原告贺永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贺永莲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出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为2521.54元(误工费1185.48元+护理费8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2521.54元)。对于原告贺永莲的上述2521.54元损失,由于被告雷永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结合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其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1.54元。至于被告雷永财垫付的费用,被告雷永财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雷永财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价。综上所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永莲各项损失共计2521.54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永莲各项损失共计2521.5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贺永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雷永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