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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梅、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32号案外人:秦佩剑,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路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7826-6。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区人民路北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幢2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309133-7。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梅与王振国、王翠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宇公司)、淮北市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佩剑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佩剑称,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与亿佳公司签订了亿嘉左岸定购单,案外人购买了亿佳公司亿嘉左岸小区6幢5单元409室商品房。合同约定,销售面积110.05平方米,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40200元;定金192172元,首期房款192172元。案外人于2015年2月14日交纳定金192172元。后因亿佳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售楼部被业主封住,售楼人员说无法正常工作,故往后延迟交款。因本人无房居住,无奈经售楼部董经理和物业的同意打开房门,通上水电气并于2015年7月开始装修至年底装修完毕,2017年1月搬入居住。案外人认为,该商品房已被案外人合法购买并占有,目前已居住在此,该商品房依法不应视为亿佳公司的财产,贵院无权查封此房屋。故请求解除对亿佳公司开发的亿嘉左岸小区6幢409室的查封。案外人秦佩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秦佩剑、王桂芹身份证复印件;2、亿嘉左岸定购单;3、银行凭条。申请执行人张梅未答辩,亦未举证。被执行人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亿佳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张梅与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国宇公司、亿佳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名下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其中查封了亿嘉左岸6栋409室。于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王振国、王翠平、国宇公司、亿佳公司偿还张梅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秦佩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相山区亿嘉左岸6栋409室,系亿佳公司开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体现了对消费者生存权的倾斜,但有严格的使用条件。本案中,案外人仅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亿佳公司签订了定购单,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其房屋总价款440200元算,其只交纳了首期房款192172元,也未达到约定总价款的50%,且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在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提出延期审查的请求,本着兼顾各方利益,依法和谐解决问题的角度,要求案外人限期将剩余房款交到本院,但其未能做到。故对案外人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但执行涉案房屋时,应对案外人的首付款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佩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唐晓芳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