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灿华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95号原告:杨灿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滨江怡苑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2747C。法定代表人:朱才洪。原告杨灿华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灿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6月=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52元/月×6月=25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随后进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等。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4]1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九龙坡区工业园重庆骏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铝及铝合金生产线工程中从事安装工工作,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从钢架上跌落受伤的事实,并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劳鉴初字[2015]5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6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该委员会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3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对原告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以需完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因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出具渝九劳人仲不字(2017)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出示了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审核结果单一份。该单据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示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已经按4738元/月的标准核算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按4252元/月的标准核算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待遇审核结果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审核结果单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4252元/月核算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按4252元/月认定原告受伤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按6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其工资标准计为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拾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4738元/月×6个月×80%=22742.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1天,根据目前相关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80元/天×21天=1680元。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于2015年7月17日确定,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就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其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灿华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二、驳回原告杨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小刚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