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彭进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彭进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18号原告:郑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美(系李某的母亲),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石陂镇案山下村**号。被告:彭进美,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彭进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清云、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美、被告彭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正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占莲琴、欧阳细珠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正月初八办理订婚酒宴,同日由两位媒人经手交付被告彭进美彩礼钱18,000元,第二日又通过媒人欧阳细珠交给两被告现金4000元,××××年××月份被告李某因培训驾驶证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后发现双方不适合结婚,已无结婚登记可能,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返还彩礼,两被告未归还,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彭进美辩称,原告要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八订婚,订婚当日并未收到彩礼18,000元;2.2013年正月初九原告通过媒人欧阳细珠交给被告彭进美4000元,但在正月初十被告彭进美通过媒人欧阳细珠返还了原告3200元;3.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一直在原告母亲开的服装店工作到2013年11月份,原告母亲并未支付给被告李某工资,2016年原告并未向两被告催讨过彩礼。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欧阳细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媒人欧阳细珠交给被告彭进美见面礼4000元,经质证,被告彭进美认为有收到4000元的见面礼,但在收到见面礼的第二天,通过媒人欧阳细珠退给原告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进美认可收到见面礼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媒人欧阳细珠不认可有经手被告彭进美的见面礼3200元,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年7月17日考取驾驶证,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年××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占莲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年的正月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占莲琴给被告彭进美一个红包,媒人听原告的母亲说有18,000元,自己并没有数过红包里的钱,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的妈妈和奶奶,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提到的红包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的,由媒人占莲琴经手,媒人占莲琴应当知道其中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媒人占莲琴的证言证明其订婚当天经手了一个红包,其具体金额无法证明,并且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正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占莲琴、欧阳细珠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初八办理订婚宴,正月初九原告通过媒人欧阳细珠交给两被告见面礼4000元,××××年7月17日由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李某参与了驾驶证培训,考取了驾驶证,××××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李某分手,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约属我国民间婚俗,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男女按照民间婚俗会有一些财物往来,即“彩礼”。原告所主张的27,000元中,其中4000元见面礼是原告与被告李某订婚期间的财务往来应认定为彩礼,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元驾驶证培训费,已经使用,是原告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0元的聘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彭进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给付的彩礼4000元。本案受理费245元,原告郑某负担209元,由被告李某、彭进美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艳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人民陪审员  胡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