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永忠与罗光跃、申万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忠,罗光跃,申万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120号原告:丁永忠,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辉,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跃,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申万碧,女,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与罗光跃系母子关系)。原告丁永忠与被告罗光跃、申万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晟、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跃、申万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属于原告的坐落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江西坟到上中村民组(朱家寨)公路边黄家大土的土地一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永忠于1981年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上中组丁家青杠林分得山林一幅。该幅山林东低本村村民陈传方山林,南低雷德全林界,西低本村村民李高云、杨志江耕地,北低江西坟到朱家寨的通组公路。1997年,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一家便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在原告的山林内沿公路开垦了一块土地。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开垦的林地,但被告等人均不予理会,仍继续侵占原告的土地进行耕种。2011年年底,原告向金坝村村委会申请处理此事,经村委会调查核实,明确该土地系被告侵占原告林地所开垦,其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为进一步明确权属,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的10月6日被告罗光跃一家也以其父亲罗仲刚(已死亡)的名义也向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经过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调查并组织原、被告等人调解未果后,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金行复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丁永忠所有”。被告不服该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金行复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维持了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仍不服,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3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黔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上诉期内未上诉,又反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金沙县人民法院在了解案件真相后作出了不予再审的决定,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却以金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黔毕中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黔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毕中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送达被告等人并已生效,被告仍继续强占原告的土地并栽种辣椒等农作物,妨害原告对该土地(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维护其诉讼请求。被告罗光跃、申万碧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罗仲刚争议之土地[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江西坟到上中村民组(朱家寨)公路边黄家大土]使用权属原告丁永忠。3、金沙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金行复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维持禹谟镇人民政府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黔金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经金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维持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毕检民(行)监【201452240000019】号行政抗诉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黔毕中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黔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6、照片4张:拟证明属原告之土地,被告仍然占用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永忠于1981年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上中组丁家青杠林分得山林一幅。该幅山林东低本村村民陈传方山林,南低雷德全林界,西低本村村民李高云、杨志江耕地,北低江西坟到朱家寨的通组公路。1997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一家便在原告的山林内沿公路开垦了一块土地。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开垦的林地,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仍继续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同年的10月6日被告罗光跃一家也以其父亲罗仲刚(已死亡)的名义也向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经过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调查后,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丁永忠所有”。被告不服该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金行复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维持了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3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黔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金沙县禹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禹府行处字(2013)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黔毕中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黔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忠于1981年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上中组分得山林一幅,东低本村村民陈传方山林,南低雷德全林界,西低本村村民李高云、杨志江耕地,北低江西坟到朱家寨的通组公路。该幅山林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所谓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罗光跃、申万碧一直占用该幅林地部分(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江西坟到上中村民组〈朱家寨〉公路边黄家大土),并将其开垦为土地一直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害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罗光跃、申万碧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跃、申万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坐落于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江西坟到上中村民组(朱家寨)公路边黄家大土的土地一幅,并返还原告丁永忠该幅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光跃、申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