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与郑某、张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郑某,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75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负责人:庞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任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与被告郑某、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张某1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87118.14元,本息合计287118.14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对被告郑某、张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张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某、张某1由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郑某、张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张某1、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未作答辩。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银监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张某1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某、张某1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8.7125‰,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同日,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1、陈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某、张某1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日,被告郑某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8.7125‰。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于2013年3月29日给付利息3099.63元,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利息5414.50元,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利息5356.29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向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82177.12元,本息合计282177.12元。被告王某1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王某1愿继续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截止2016年8月16日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7118.14元,被告郑某、张某1未予偿还,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张某1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承继,故被告郑某、张某1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某、张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后两年,保证期间至2016年7月10日。因原告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2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被告王某2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张某2、王某2、任某、陈某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的保证担保均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应对原告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主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要求被告郑某、张某1给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要求被告郑某、张某1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87118.14元,本息合计287118.14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要求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对被告郑某、张某1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87118.14元,本息合计287118.14元;并按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7125‰继续支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2、王某1、任某、王某2、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某、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