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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大厦12层5、6、7、8号。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蜀望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何鑫,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林,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丽,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担保公司)与成都市鑫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酒店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矿业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桥区投资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鑫河酒店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并委托金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确保保证债务的实现,金玉担保公司与借款人鑫河酒店公司及反担保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鑫开源矿业公司、何鑫、何林、李红丽于同年1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各方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债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后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金玉担保公司的请求,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352号执行证书。金玉担保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7)川7101执155号执行裁定书,并在2017年3月22日、4月13日通过法院的特快专递向异议人邮寄了相关执行文书。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和15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从冻结异议人的账上扣划了1170.2万元人民币执行款,除去该院(2016)川7101执683号案件的执行款外,余款已支付给金玉担保公司。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第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金玉担保公司的请求,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第二,关于选择执行的问题,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执行”的规定。第三,关于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五通桥区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二)严重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关于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优先执行的规定,是明显的选择性执法;(三)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是违反程序法的。申请执行人金玉担保公司称,(一)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以全面执行;(二)虽与债务人鑫河酒店公司签署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仅就抵押事实进行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先行执行的问题;(三)本案执行法院充分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及知情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异议在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驳回。“驳回申请”仅对案件进行了程序性的处理,并未对执行异议的理由和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实体性的认定和裁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对五通桥区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实体审查,未就五通桥区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裁决,在执行裁定书的主文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属于遗漏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4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成都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枫审判员 李 惠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