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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692号原告:陈某1,男,200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村委会官员东村,组织机构代码:07666285-2。负责人:罗永新,该社理事长。原告陈某1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分红款5000元、2016年的分红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2016年共计向其他股东分配了10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罗绮珊的儿子,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2014年11月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相关村民享受本社分红分配的资格进行限制。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人均分配款项、口粮款时被克扣的分红款435.66元。2016年1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作出西办行决[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陈某1支付2014年年终人均分配款项、口粮款时被克扣的分红款435.66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侵害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015年分红分配款,合计5000元。2016年9月12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作出西办行决[2016]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享有与被申请人其他股东同等的分红分配权利待遇。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被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6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以“现发现该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与你要求不符的问题”为由,决定:“撤销2016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西办行决[2016]40号),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始不发生效力。”另查明,被告向其他股东每人分配了2015年的分红款5000元、2016年的分红款3000元、口粮款2000元,合计10000元。该款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股权证,应享有股份社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分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分红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分红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官员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宏基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