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建广与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广,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瑞,张忠波,万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6号原告:冯建广,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旧城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瑞,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忠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万丽(又名万金梅),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省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广与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张长瑞、张忠波、万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广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广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欠款金额47000每日3%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请求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三人与恒达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被告恒达公司2015年6月25日之前实际经营者是张长瑞、张忠波、万丽,2015年6月25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张涛,涉案合同是张长瑞、张忠波、万丽经营期间所签,其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晓,公司现股东与三追加被告转让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资产转让前以出让人或以公司名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出让人承担,对该纠纷三追加被告应是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2、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应提供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如所欠货款数额是真实的,其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予以确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长瑞、张忠波缺席无答辩。被告万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1年恒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门窗供货合同,现在尚欠原告47000元;2、原告的主张应该由谁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个人经营的黄骅市富丽达铁艺不锈钢装饰门市部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了《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住宅楼综合楼玻璃门窗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上述门窗制作、运输、安装、施工、成品保护及其它设施保护、活完现场清洁。工程价款;含生产厂家税票、配合费玻璃门每平米360元、玻璃窗每平米260元,结算价款按门窗现场实际测量外围面积乘每平米单价计算。约定2011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造价的3%进行罚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拨付款65%,交付使用后拨款3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由物业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方可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按违约事项金额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恒达公司在黄骅市滨海锦城小区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安装,之后被告恒达公司陆续支付了80000元。原告提交了《质量保证金支付表》,载明被告恒达公司认可合同价款为125293元,另有电梯栏杆和镜子的安装增项价款为2000元。之后被告恒达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80000元,被告万丽答辩状中认可尚欠原告47000元。2015年6月25日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与张涛签订了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长瑞变更为张涛。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资产转让前张忠瑞、张忠波、万丽或以公司名义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三人承担。证人韩某、崔某、李某出庭证实合同履行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达公司亦应依约完全支付相应的施工安装费用。被告万丽自认尚欠原告47000元,原告亦以此作为主张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达公司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始按照欠款金额47000元每日3%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恒达公司认为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认可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认定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违约金,应至清偿之日为止。原告请求,虽然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涛,但此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资产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欠款,且在资产转让合同中张长瑞、张忠波、万丽均认可对转让以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三人与恒达公司均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情况,对被告恒达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建广安装工程款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长瑞、张忠波、万丽(万金梅)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黄骅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仙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