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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海与张越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张越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99号原告:胡海,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越银,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胡海与被告张越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越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张越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70元,利息2000元,共计11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9270元的苹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海苹果款玖仟贰佰柒拾元(9270元),2013年10月付款,欠款人:张越银,2013年5月6日。此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加壹仟元利息。到约定还款期,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胡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三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270元,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张越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9270元的苹果,并于同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海苹果款玖仟贰佰柒拾元(9270元),2013年10月付款,欠款人:张越银,2013年5月6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加壹仟元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胡海苹果款玖仟贰佰柒拾元整(9270元),张越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苹果款927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苹果款9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两次均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并约定再支付利息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海苹果款9270元、利息1000元,共计10270元;二、驳回原告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480元,共计562元,由被告张越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邸长英人民陪审员  刘德忠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