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鲁宗安、滑县道口镇南门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宗安,滑县道口镇南门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肖金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宗安,男,193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道口镇南门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南门街村。负责人:韩守学,职务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想,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鲁宗安因与被上诉人滑县道口镇南门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门街村六组)、肖金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宗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到条和2016年的分红记录以及证人王某、武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领取了2014、2015、2016年的分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领取了2014年分红280元,未领取2015年的分红180元、2016年分红160元。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与两名证人串通,捏造上诉人领取了2015年的分红180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没有合法理由。3.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得分红180元,就应支付,其抗辩上诉人已经领取,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分红证据不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南门街村六组、肖金想辩称:180元分的是2015年的分红。上诉人家里七口人,上诉人的儿媳妇把钱签字领走了,但是又把上诉人的钱留下了,不敢给上诉人,肖金想也不敢给上诉人,给了镇长武某,武某让上诉人打了收据。鲁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村民收益应分配款(分红)180元及相应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鲁宗安系被告南门街村六组村民,被告肖金想系该组会计。被告南门街村六组有14间门面房及其他小组集体财产,按组里规定,每年年底对包括房屋租赁费等集体收益进行分红。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南门街村六组村民每人每年应分得的收益分别为280元、180元、160元。2015年10月10日,通过证人王某,原告鲁宗安收到被告南门街村六组2014年度集体收益分红28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证人武某,原告鲁宗安收到被告南门街村六组2015年度集体收益分红18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鲁宗安本人在分红表上签字,领取了被告南门街村六组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160元。至此,原告鲁宗安领取了其应得到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全部集体收益分红。另查明,原告鲁宗安在起诉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南门街村六组和被告肖金想给付其2015年度村民收益应分配款(分红)180元及相应利息,后在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时,原告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了2015年的集体收益分红,未收到的为2016年的集体收益分红,并对其诉请进行了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鲁宗安庭审中提交一份被告南门街村六组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清单,用于证明该清单中没有其本人的名字,即本人并未收到该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针对该证据,被告南门街村六组提交了原告本人的领到条,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了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180元。原告否认该领到条是其本人书写,并在笔迹和指纹无法鉴定后,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人武某证明该领到条系原告本人书写,并已收到该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180元后,原告当庭表示,其收到了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因书写错误,请求的是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并申请其儿媳赵利琴出庭作证,赵利琴未到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度的集体收益分红清单,原告鲁宗安否认该清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鲁宗安请求被告南门街村六组、被告肖金想给付其集体收益分红1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宗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宗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鲁宗安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领到条一份及南门街村六组2016年的分红记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原告鲁宗安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领到条一份。鲁宗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对2016年2月4日出具的领到条中的指纹和笔迹提出鉴定,因该证据中的手印纹线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等原因,鉴定机构未予受理。2016年2月4日出具的领到条内容为,“今领到肖金想分红壹佰捌拾元,2016年元月分红,分的是2015年收入,鲁宗安,2016年2月4日。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鲁宗安认为其未收到2015年、2016年的分红款。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已将2015年的分红款180元交给鲁宗安,且鲁宗安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2015年分红款;南门街村六组提交了分红表证实鲁宗安收到了2016年分红款160元,鲁宗安对该表上的签字和手印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鲁宗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宗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