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余县桥龙机械厂、邱洪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余县桥龙机械厂,邱洪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余县桥龙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公安大楼)。原经营者:廖达荣,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青龙镇平岗村大坪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洪超,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地址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公安大楼)。现经营者:李君选,男,1970年8月13日,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黄龙镇黄龙畲族村街上组。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因与被上诉人邱洪超、大余县桥龙机械厂(现经营者李君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邱洪超于2014年7月17日,经人介绍到原桥龙机械厂上班,上诉人多次要求邱洪超提供身份证购买保险,但他都以自买保险为由拒绝提供。事发当晚被上诉人自行喝了一杯海王酒,而扶电机的手在侧面,不可能在下面压到手,是有意为之。邱洪超十指齐全,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藐视法庭。邱洪超受伤期间,上诉人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65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邱洪超没有提供工资单和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邱洪超辩称:关于本案的工伤认定问题,经过了大余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主张邱洪超自残不成立。案件经过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补偿费用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现经营者李君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大余县桥龙机械厂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廖达荣。2014年7月17日,邱洪超被原告招录为员工,工种为电焊工,工资每月10日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晚上,原告安排被告加班,被告与另一员工谢某被领班安排拆卸电机,20时15分许,两人共同将电机抬放到架子上后,被告蹲在地上用手扶住电机,谢某负责压电机上面的千斤顶,在操作过程中,电机突然坠地,将被告左手环指和小指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原告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甲床裂伤,左小指皮肤裂伤并甲床裂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转入大余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甲床裂伤;2、左小指皮肤裂伤并甲床裂伤。出院诊断:1、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甲床裂伤;2、左小指皮肤裂伤并甲床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致术后1个月;2、择期返院解除克氏针;3、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4、避免感冒,注意饮食卫生,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邱洪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廖达荣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邱洪超2014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1510元、2288元、3445元,合计为7243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书,同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5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6)73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邱洪超的工伤等级为十级。2016年邱洪超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同年12月13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1、大余县桥龙机械厂的经营者廖达荣向邱洪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68400元,护理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70434元。2、大余县桥龙机械厂现经营者李君选不承担此次工伤待遇赔偿责任。3、驳回邱洪超的其他申请请求。”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大余县桥龙机械厂转让给第三人李君选,并依法变更了个体工商信息。2017年2月15日庭审前,因廖达荣以其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廖达荣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遗漏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即大余县桥龙机械厂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诸本院提出前述之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邱洪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金”)工伤待遇问题。邱洪超因工受伤,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本院(2015)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邱洪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邱洪超于2014年7月被招录在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工作,并于同年11月22日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邱洪超招录前工伤待遇的“三金”标准应按赣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邱洪超被大余县桥龙机械厂招录后的工资以其实际工资为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邱洪超工资单2288元,邱洪超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工资单和同年10月10日工资单分别为1510元和3445元予以采信。因此,邱洪超“三金”标准为:{(2701元/月×2个月+3357元/月×7个月)×60%+7243元}÷12个月=2048.63元。因此,邱洪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8.63×7个月=14340.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48.63×4个月=819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8.63×13个月=26632.19元,“三金”合计人民币49167.12元。二、关于邱洪超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工伤鉴定费、交通食宿费负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邱洪超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员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由大余县桥龙机械厂负担。护理费为3357元/月×70%=2349.9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8.33元/天×20天=1566.6元。参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社字(2011)530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邱洪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邱洪超因工受伤,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评残,对用人单位来讲,既是一种义务,更是法律赋予的责任,劳动者在工人单位懈怠履行义务时,依法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邱洪超支付的工伤鉴定费260元,由用人单位负担。邱洪超受伤后,由用人单位接送,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立案案由劳动争议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邱洪超所受工伤为廖达荣转让大余县桥龙机械厂之前而遭受的伤害,与现经营者李君选无直接的关联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支付邱洪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0.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9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32.19元,合计人民币49167.12元。二、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应支付邱洪超住院护理费1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026.6元。三、大余县桥龙机械厂(现经营者李君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51193.72元,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洪超在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工作期间受伤,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已终审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邱洪超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上诉人关于邱洪超存在自残,仅伤及无名指无需他人护理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余县桥龙机械厂(原经营者廖达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