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青与姚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青,姚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杨青,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房县供销社职工。被执行人:姚忠平,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青与被执行人姚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姚忠平在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六里坪支行的账号18×××69有存款15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姚忠平在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六里坪支行的账号18×××69内存款104313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