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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文财与万常财、喻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财,万常财,喻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702号原告:邓文财,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万常财,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喻芳,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财与被告万常财、被告喻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财、被告万常财、被告喻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5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万常财驾驶赣M×××××号小车在053县道乐化镇江桥街路段,碰撞原告车辆赣A×××××号小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赣A×××××号小车定损金额为4568.1元,该车实际维修费为4568.05元,江西陆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汽车维修费4568元的发票一张。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常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喻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万常财、被告喻芳均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付车损费用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之前扣了被告万常财2600元押金。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车辆赣A×××××号小车损失金额为4568元,在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原件的情况下,无异议。2、请法庭依法查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是否有垫付款,该款是否需从保险赔款中扣除。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赣A×××××号小车的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应核实该费用是否含有被保险人的垫付款。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该汽车修理费4568元系原告垫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23日20时31分08秒微信支付3600元的交易记录,原告邓文财诉称,该款项系被告万常财额外支付给原告的,不是汽车修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转账3600元,后原告返还被告万常财1000元,实际转账26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首先,被告万常财提交的该转账记录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20时31分08分许,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22时,被告万常财支付2600元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其次,被告万常财仅提交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为其垫付给原告的汽车修理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邓文财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常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文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喻芳,事故发生时将车辆借给被告万常财使用,被告喻芳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喻芳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万常财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M×××××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常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赣A×××××号小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568.1元,经江西陆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修理费为4568.05元,江西陆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开具金额为4568元的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赣A×××××号小车的损失确认为4568元。该汽车修理费4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万常财辩称的其已支付原告2600元汽车修理费,经审理,原告诉称该费用系被告万常财额外支付的款项,不包含汽车修理费,而被告万常财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记录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600元,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汽车修理费,故本院对被告万常财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2600元不予处理,其可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文财车辆损失费4568元;二、驳回原告邓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