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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学红、薛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红,薛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学红,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八庙镇。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茂,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长岭镇。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红、薛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远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红及其辩护人曹永政、被告人薛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茂驾驶自己车牌为BQ****的马自达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曹学红、金某某二人前往开江县长岭镇土包寨村3组38号郎某某家,从郎某某手中拿到一小袋冰毒。随后,薛茂与曹学红,金某某二人一起驱车前往长岭镇白兔坝村3组村公路上,在薛茂的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郎某某骑摩托车前往该处,郎某某提供一小袋冰毒,薛茂容留郎某某、曹学红、金某某三人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薛茂又同该三人一起吸食。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学红的婶娘阳某某的川SH9***丰田轿车车门被挂,叫曹学红帮忙开去修理,后曹学红驾驶该车,载上薛茂、郎某某、金某某三人开往任市镇,与薛茂共同出资150元在任市镇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小袋冰毒。曹学红开车前往甘棠镇龙井坝村1组杨家桥附近,容留薛茂、郎某某、金某某三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所购冰毒,曹学红同该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8日,薛茂、郎某某、曹学红、金某某四人因涉嫌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查获,经对该四人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红、薛茂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学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曹学红无前科,且在侦查和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茂驾驶自己车牌为BQ****的马自达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曹学红、金某某到开江县长岭镇土包寨村3组38号,从郎某某手中拿到一小袋冰毒。随后,薛茂驾车与曹学红、金某某来到长岭镇白兔坝村3组村公路上,三人在薛茂的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郎某某骑摩托车前往该处,并提供一小袋冰毒,薛茂容留郎某某、曹学红、金某某三人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薛茂并参与吸食冰毒。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学红的婶娘阳某某的川SH****丰田轿车车门被挂,叫曹学红帮忙开去修理。后曹学红驾车搭载薛茂、郎某某、金某某三人到任市镇。曹学红与薛茂共同出资15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小袋冰毒。后曹学红将车开到甘棠镇龙井坝村1组杨家桥附近,容留薛茂、郎某某、金某某三人在轿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所购冰毒,曹学红参与吸食毒品。2016年11月8日,曹学红、薛茂、郎某某、金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查获,四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学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薛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2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红、薛茂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红、薛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学红、薛茂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学红、薛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学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薛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人民陪审员  谭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