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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真亮与张永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亮,张永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090号原告:朱真亮,男,198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系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领,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朱真亮诉被告张永领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宝能城12#、13#钢筋植筋工程,在原告已做工程价值401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4月16日,支付原告3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22日结清欠款,逾期按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110元及逾期违约金1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案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宝能城12#、13#钢筋植筋工程,在原告已做工程价值401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5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35110元工程款;2017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后给原告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10元、欠款于4月22日结清、逾期按总金额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1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7年4月22日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史法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证人知道;证人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干活的;被告欠原告3万多元;写欠条时,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的被告,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经过确认后亲自签名认可的。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杨珊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欠条是在2017年4月16日写的,证人在场;两张证明都是被告自己写的,证人亲眼所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110元及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真亮工程款32110元及违约金16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永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