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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陈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陈家珍,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2039号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33670-6。法定代表人:潘超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纬九路。组织机构代码59572790-2。法定代表人:张照云,公司经理。被告:陈家珍,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黎明,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陈家珍、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寨汇丰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