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高其云与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云,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935号原告:高其云,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其云与被告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云、被告高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济南市2016年平均缴费基数的一个月的工资)2930元;2.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济南市2016年平均缴费基数的一个月的工资2930元为基数×15年的双倍)879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工作满1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每年社保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作为最低工资依据)110881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履行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交纳社会保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被告应当为原告向社保机关交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合计15845.34元)15845.34元。事实和理由:1.2002年5月,原告成为被告的员工,从事电气焊工作。自2008年4月开始,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没有合法程序,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原告停止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提前书面通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3.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从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5.被告应当赔偿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退休费损失。退休金损失结果的发生时间,是劳动者退休后,退休金发放时,未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起仲裁,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高机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是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且被告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的2016年4月13日以书面及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书面及电话形式通知原告一个月以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3.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未满十年,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况且,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具有选择权,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是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就视为劳动者对此作出了选择,同意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间以及社保缴费期间均为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不存在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况且原告主张的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受到损失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高其云提供的企业信息、济槐劳人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5月1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其云向本院提交工资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条用于证明2002年高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高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并称工资是当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高机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工资条没有显示日期,也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发放工资的事实。高机公司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明细中没有显示发放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本院告知高机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交其为高其云发放工资的书面材料,但高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工资条除显示高其云的姓名以及一些数字之外,没有显示高机公司的名称,也未显示各项目名称,且高机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高其云向本院提交的是原件,其中显示“代发”、“代发工资”字样,且每月15日左右均有发放记录,可以确认该清单中显示的金额就是高机公司为高其云发放的工资,高机公司庭后未提交工资的书面证据,故本院采信高其云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高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及同日其工作人员李静与高其云的谈话录音两份,拟证明高机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向高其云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高其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高机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并不认为高机公司能让其离职,且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还说看大门也行,打扫卫生也行。其后于2016年5月7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本院认为,高其云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其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并未在当日签字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高其云不签字并不影响高机公司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且通知了高其云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高其云与高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高其云从事气割岗位工作,高机公司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未约定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合同到期后,高其云继续为高机公司提供劳动。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高机公司为高其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高其云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452元、1961元、1737元、1929元、1929元、1929元、1929元、1929元、1929元、774元、1833元、1929元、82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济南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32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济南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2626元。2016年4月13日,高机公司电话通知高其云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高其云自述2016年5月7日,高机公司向其当面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后上班上到哪一天记不清楚了。2016年7月12日,高其云作为申请人,以高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内容除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外,还要求高机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29元。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6】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机公司向高其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6600元,驳回高其云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其云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高其云称除本案诉讼请求之外的仲裁请求,其不再主张。诉讼过程中,高其云主张劳动关系自2002年5月起建立,但是高机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高其云还称2013年8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高机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高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称到期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高机公司还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效益不好,用不了这么多工人,且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高其云,也同意发放经济补偿等,但由于双方没有协商成功,所以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高其云与高机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在于:1.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高其云与高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高其云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高机公司自2008年4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高机公司也认可与高其云自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高机公司否认此前与高其云存在着劳动关系,那么高其云应当就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与高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高其云只提供了工资条作为证据,但本院并未采信,故高其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高其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自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高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认为,虽然高机公司与高其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之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高其云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高机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效益不好,用不了这么多工人,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是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高机公司并未与高其云协商一致,而是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故高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高机公司辩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虽然高机公司与高其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15日到期,但高其云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且按照法律规定,高机公司应该自合同到期后及时与高其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享有随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高机公司仍要承担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高机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本院认为,高机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职工李静与高其云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了高其云解除劳动合同,只是高其云未签字确认,高其云以高机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高机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是基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高机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律规定,高其云的该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高其云要求高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高机公司应否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高其云在本案中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高机公司违法解除与高其云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高其云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关于高机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自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高其云在高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零2个月,高机公司应向高其云支付相当于8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数,而非实发工资数。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高机公司提交其为高其云发放工资的明细,但其并未提交。高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留存、保有向包括高其云在内的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相关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高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其向高其云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高其云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但高其云主张的月工资2930元不准确,应分别按照2015年5月、6月的月工资2324元和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的月工资2626元计算,经本院核算,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高其云的平均工资为2576元。高机公司应向高其云支付赔偿金2576元/月×8.5月×2=43792元。高其云要求高机公司支付赔偿金87900元的请求,对超出4379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高机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并认定,高机公司与高其云自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5月,高其云在高机公司的工作年限尚不满十年,至2016年5月劳动合同解除,其工作年限也不满十年,不符合因工作满十年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高其云要求高机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高机公司应否赔偿高其云20**年5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损失15845.3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高机公司已经为高其云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其欠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高其云尚未退休,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对高其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高其云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高机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2529元的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请求不再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其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792元;二、驳回高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高机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