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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刑初61号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1驾驶车牌为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武县X082线由麦市镇往万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白竹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的行人周某2刮倒在地并碾压,致被害人周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3、陈某某、周某4、周某5、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领取通知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1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周某1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1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周某1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1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碧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斌人民陪审员  张万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名波书 记 员  张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