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余少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少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少珍,女,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城乡统筹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法定代表人杜宇成。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法定代表人蒲友志。上诉人余少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水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少珍的丈夫杜艳祥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村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和同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甘蕉经联社”)的成员。余少珍1968年响应国家号召到广州市炭步镇上山下乡插队落户支援农村建设,后与杜艳祥结婚,婚后户口迁入和同经济社和甘蕉经联社处。1979年9月2日,余少珍将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2015年12月,余少珍向里水镇政府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为和同经济和甘蕉经联社的股东。经调查,里水镇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里府行决〔2016〕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余少珍及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余少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南办发〔2008〕59号《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2.2004年7月1日后(含当日)户口迁入且迁入后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一直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3.2004年6月30日前因正处于大中专院校读书、服兵役、劳教、服刑期间导致户口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4.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父母一方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6.农村独生女户入赘女婿(结婚时户口性质必须是农业);7.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8.按《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文)规定农村集体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章程规定或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10.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第三条规定:“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1.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后来才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婚生育随其入户的子女;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又查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南海市里水镇甘蕉管理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权的构成以十股为满股,具体分三种股权分配:(一)基本股占三股,凡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每人可享受三股。一定三年,每三年为一个调整期,在调整期内中途新入户的不给股,期满才给与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里水镇政府应余少珍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余少珍的申请后,经向余少珍及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余少珍及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余少珍与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的成员杜艳祥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的所在地,1979年开始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里水镇政府根据余少珍的《行政决定申请书》、户口册、户口本、余少珍丈夫的股权证书、《南海市里水镇甘蕉管理区和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证据,认为余少珍不符合《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具有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的成员资格,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予以支持。对于余少珍要求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准予其按照南海区里水镇在2008年至2015年配股给非农户口人员的标准,重新成为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余少珍不符合成为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的条件,故余少珍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余少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少珍上诉称,一、上诉人余少珍是和同经济社的村民和股东。上诉人的丈夫杜艳祥是原审第三人和同经济社及甘蕉经联社的成员和股东。上诉人是知青,上山下乡到广州市花园炭步镇新太村成为当地插队知青,上诉人于1972年与里水镇甘蕉和同管理区东山队村民杜艳祥结婚,在结婚时户口就迁入里水镇甘蕉和同管理区东山队的农业户口,成为当地的农民,是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上诉人一户在原审第三人处有承包责任田,户籍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由于上诉人是知青,到了1980年,国家需要知青回城,由原审第三人及南海县公安局统一将上诉人的农业户口就地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股权,因佛山市南海区对上诉人一类的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上诉人至今未享受过原审第三人的任何福利,更加没有享受过股份分红。上诉人一直生活及居住在原审第三人的所在地,没有离开过。三、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公开政策和实行以19800元的标准购买股权,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按照被上诉人的政策恢复上诉人的村民身份和股东资格。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以高价购买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超出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9日在“里水社区报”公布的指导意见“两个十五,稳控股价”的标准。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非转农”人员名单和在2015年前“非转农”的标准。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城乡统筹办公室特急文件《关于上报农村特殊群体类别及人数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在2012年12月11日后将上述“非转农”人员进行人数统计,分别核实每个人属哪一种的“非转农”人员。故原审法院应纳入争议焦点并收集上诉人难以收集的证据,调查取证核实相关人员的原始身份以及成为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成员的途径,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四、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出生及婚迁入户原审第三人时的户口性质、入户情况,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在2008年至2015年配股给非农户口人员的标准,重新成为两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两原审第三人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的福利待遇;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1994年1月1日及原审第三人股份制改革时户口都没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农业户口册上。因此,上诉人没有参加股份制改革,没有股东证。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前,上诉人的户口也没有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册上。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也不符合南海区规范性文件〔2008〕59号文的规定,更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条件。二、南海区里水镇土地承包到户,双层经营统分结合的时间为1982-1984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只分给自己农业人口耕种,家庭中的非农人口是没有责任田分配的,家庭成员中互助行为不应视为非农人员在为原审第三人履行义务。即使上诉人的住址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而不应认定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案外人如何获取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两个十五”只是被上诉人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非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尊重原审第三人经营自主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法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是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余少珍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和同经济社、甘蕉经联社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1968年下乡插队,后与杜艳祥结婚,婚后落户原审第三人处。1979年因落实知青回城政策,上诉人户口转为非农业性质。上诉人属户口迁入人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能否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或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依照《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2008年11月起实施)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2004年6月30日前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自1979年起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即便是依照和同经济社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是要求在1993年12月31日户口在本村的农业户口方可获得成员资格,上诉人亦不符合获得成员资格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未查明上诉人出生及婚迁入户原审第三人时的户籍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是以组织章程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在确定的时点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作为判断依据的,上诉人出生及婚迁时户籍性质如何,并不影响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判定结果,亦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与正确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一户在原审第三人处有承包责任田,住址和户籍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经查,上诉人丈夫是原审第三人成员,上诉人一户在原审第三人处有承包责任田不能作为上诉人获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如何,也并不影响上诉人因“非农业户口”而不具备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判定结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本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以2008年至2015年配股给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标准出资购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主张均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