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佛坤与崔梅玲、袁鹏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佛坤,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1257号原告:蔡佛坤,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崔梅玲,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袁鹏程,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袁翠娥,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蔡佛坤与被告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蔡佛坤诉称,2014年8月13日,袁学理在东莞市××街××东头××物流园内从××NNH016轻型厢式货车往粤N×××××重型厢式货车搬运货物时,王磊驾驶豫N×××××轻型厢式货车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袁学理从两车中跌落,造成袁学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蔡佛坤及时安排人员送袁学理到医院抢救,为其垫付医疗费99571.79元,袁学理经治疗无效死亡。嗣后,袁鹏程从蔡佛坤处拿走99571.79元对应的票据,与其开支的其他医疗费一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王磊、保险公司等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返还蔡佛坤垫付的医疗费。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梅玲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湖北省××市坝陵办事处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当阳市,袁鹏程、袁翠娥一直在湖北省××市坝陵办事处居住。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主张本案秭归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鹏程、袁翠娥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市坝陵办事处,崔梅玲的经常居住地亦为湖北省××市坝陵办事处,因此,本院对该案不拥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崔梅玲、袁鹏程、袁翠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