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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治海与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治海,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治海,无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树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阳,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瓮国钰,该局车队队长。上诉人曹治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证据,上诉请求及理���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治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工作日早、晚及午间值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及餐费;年休假工资;同工不同酬工资;经济补偿金;无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以及双倍工资;解聘时多发一个月工资;被告承担起诉费、误工费、交通费、材料复印件、精神损失费9,999.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被被上诉人解聘(口头说的,未办任何手续)。由于黑龙江省进行车改,上诉人从解聘之日起至5月15日,多次找局领导,局领导回答上诉人无合同书,是黑户,不受法律、法规保护。垦区工商局上诉请求:驳回曹治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曹治海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二倍赔偿不应支持;上诉人系单独与曹治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他聘用人员的聘用途径不同,用工性质不同,故对工同同酬差额7,300.00元,不应支持;曹治海已领取了加班费,不应再判决给付休息日加班费2,574.71元。曹治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3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9,493.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00,613.25元、加班餐费20,4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4.0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300.00元、辞退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000.00元;2、给付解聘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00元;3、给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误工费9,99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务车司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如下:2008年9月700.00元,同年10月至2009年12月800.00元,2010年1月至8月900.00元,同年9月至2012年10月1,200.00元,同年11月至2013年9月1,600.00元,同年10月至2016年3月1,800.00元。2016年3月,被告依照黑龙江省政府下发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解聘了所有聘用司机,并于当月通知原告。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此后,双方因经济补偿标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班餐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聘时额外一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包括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黑垦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0年度续签了当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2010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关系已随劳动合同终止而归于消灭。用人单位的默认行为使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就新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只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与原告就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该项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0元(1,200.00元/月×11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其他司机由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社保费用后,其他司机实际到手工资低于原告工资标准,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以此为由降低原告薪酬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意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司机同样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同的报酬。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餐费报销明细,其于2015年10月3日加班,该日为法定休假日。《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资275.86元(2,000.00元/月÷21.75日/月×1日×300%)。对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出车补助,对于其主张给付此期间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起停发出车补助,此后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餐费报销明细,其自2013年7月起休息日加班共计14日。《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项费用2,574.71元(2,000.00元/月÷21.75日/月×14日×200%)。对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日加班时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按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9月起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未安排其休假,应支付200%年休假工资5,885.05元(计算方法为月工资额÷21.75日/月×应休假天数×200%。2009年为367.82元、2010年2011年均为551.72元、2012年为735.63元、2013年-2016年为3,678.1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依上述规定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解聘时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00元,因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事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误工费9,990.00元,因2016年4月1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其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曹治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0���、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30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75.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74.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5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合计43,6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治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治海上诉主张的各项请求,一审已经详尽阐述了理由,曹治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垦区工商局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对曹治海的二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因曹治海自2008年至2016年4月15日,一直在垦区工商局工作,工作时间处于持续状态,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故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垦区工商局主张其单独与曹治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他聘用人员的聘用途径不同,用工性质不同,法院不应判决给付同工同酬差额款7,3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垦区工商局主张曹治海已领取了加班费,不应再判决给付休息日加班费2,574.71元,因其主张领取的加班费仅是部分加班费用,一审判决的是其他部分,并无不当,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治海、垦区工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治海、垦区工商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分别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