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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东进、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进,黄伟强,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进。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军。上诉人陈东进与上诉人黄伟强、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04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陈东进、黄伟强、朱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伟强和被告朱军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陈东进与被告黄伟强经肖柱华介绍认识。双方认识的时候,被告黄伟强是梧州市工人医院放射科的医生。被告黄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黄伟强多次向原告立下借据。其中,被告黄伟强亲笔书写了以下十八张借据:1、《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12号起至2015年10月11号止,借款利息每月按照3%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36%计算。借款人:黄伟强,时间:2015年8月12号,证件号:,手机号138××××8288。本人用座落于梧州市××堤××东单元××房作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均为朱军名字)朱军同意作为借款抵押。黄伟强,2015年8月12号”。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2、《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人民币贰千元整(20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期2015.8.13至2015.8.15止,手机号码138××××8288。(2015.8.15还清)”。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3、《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人民币壹萬元整(100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期:2015.8.16-2015.10.16,手机138××××8288,身份证。2015.8.16”。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4、《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期:2015.8.23-2015.8.26。手机138××××8288。身份证。本人用每月工资卡数目为3800元作为抵押(黄伟强),621xxxxxxx94(黄伟强),2015.8.23”。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5、《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照3%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36%计息。借款人:黄伟强,时间:2015.8.28,证件号:,手机号138××××8288,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为朱军名字)朱军同意作为借款抵押,黄伟强,2015年8月28日”。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6、《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贰千元整(2000元),借期从2015年9月1号至2015年12月30号止,归还现金。借款人:黄伟强,身份证,手机号138××××8288,住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7、《借款条》,载明:“因本人经营生意资金需要,现向陈东进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9月1号起至2015年10月30号止,每月利息按3%,即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5号前交。借款人:黄伟强,证件号:,时间2015年9月1日,手机138××××8288”。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8、《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015年9月1号起至2015年10月30号止,借款已收到。借款人黄伟强,日期2015年9月1号,证件号450xxxxxxx2,住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9、《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号起至2015年10月28号止,每月利率按3%计息,年利息率按36%计息。借款人:黄伟强,日期2015年9月2号,证件号,手机138××××8288。本人用座落西堤××东单元××房作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名字为朱军)朱军已同意将房产证和土地证转到本人名下,由陈东进同黄伟强、朱军在2015年10.30前到梧州市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黄伟强、朱军同意将该房抵押给陈东进。黄伟强,2015年9月2号。”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10、《借条》,载明:“现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号至2015年11月2号止,利率按3%计算,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借款人:黄伟强,证件号:,手机:138××××8288,2015年9月2号”。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1、《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期2015年9月5号起至2015年11月5号止,借款已收到。借款人:黄伟强,日期:2015年9月5号,证件号:,住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2、《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借期2015年9月10号起至2015年11月10号止,借款已收到。借款人:黄伟强,2015年9月10号,证件号:,住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3、《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款日期:2015.9.15,借款时间:2015.9.15-2015.10.15(壹个月),证件号:,2015.9.15,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名字为朱军)朱军已同意用于抵押”。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4、《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黄伟强,2015.9.15,借期:2015.9.15-2015.12.15(叁个月),证件号:,手机号:138××××8288,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名字为朱军)朱军已同意用于抵押”。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5、《借条》,载明:“本人黄伟强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67000元)。借期2015年9月17号起至2015年11月17号止,借款已收到。借款人:黄伟强,日期:2015年9月17号,证件号:450xxxxxxx2,住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6、《借条》,载明:“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期2015.9.20-2015.10.19,借款人:黄伟强,2015.9.20,证件号:,手机号:138××××8288,地址:西堤××东单元××房”。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7、《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东进人民币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期:2015.9.20-2015.9.25,手机:138××××8288”。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18、《借条》,记载:“借到陈东进现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借款人:黄伟强,借期:一个月,2015年10月12号至2015年11月12号,证件号:,住址:西堤××东单元××房,2015年10月12号”。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按捺指模。同时,原告和被告黄伟强共同签署了四份均是由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借款协议》:第一份落款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陈东进,借款方:黄伟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1日黄伟强向陈东进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该笔借款黄伟强已于2015年9月1日收妥;四、该笔借款利息每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由黄伟强于每月5号前现金给付借款利息给陈东进,黄伟强逾期未付清借款利息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五、该笔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于陈东进,黄伟强逾期付清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七、借款人到期发生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或者借款人无法每月正常还利息时,借款人黄伟强同意用单位(市工人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柒仟元正(7000元)保证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八、黄伟强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和××单元××房作上述借款抵押,产权证和购销合同为朱军名字,本人已告知朱军,朱军已同意抵押。原告和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和按捺指模;第二份落款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陈东进,借款方:黄伟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5日黄伟强向陈东进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三、该笔借款黄伟强已于2015年9月5日收妥;四、该笔借款利息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由黄伟强于每月5号前现金给付借款利息给陈东进,黄伟强逾期未付清借款利息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五、该笔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于陈东进,黄伟强逾期付清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七、借款人到期发生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或者借款人无法每月正常还利息时,借款人黄伟强同意用单位(市工人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柒仟元正(7000元)保证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八、黄伟强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和××路××单元××房作上述借款抵押,产权证和购销合同为朱军名字,本人已告知朱军,朱军已同意抵押。原告和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按捺指模;第三份落款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陈东进,借款方:黄伟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10日黄伟强向陈东进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三、该笔借款黄伟强已于2015年9月10日收妥;四、该笔借款利息每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由黄伟强于每月5号前现金给付借款利息给陈东进,黄伟强逾期未付清借款利息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五、该笔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于陈东进,黄伟强逾期付清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七、借款人到期发生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或者借款人无法每月正常还利息时,借款人黄伟强同意用单位(市工人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柒仟元正(7000元)保证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八、黄伟强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和××单元××房作上述借款抵押,产权证和购销合同为朱军名字,本人已告知朱军,朱军已同意抵押。原告和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按捺指模;第四份落款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陈东进,借款方:黄伟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17日黄伟强向陈东进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三、该笔借款黄伟强已于2015年9月17日收妥;四、该笔借款利息每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由黄伟强于每月5号前现金给付借款利息给陈东进,黄伟强逾期未付清借款利息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五、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于陈东进,黄伟强逾期付清借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向陈东进支付违约金;……七、借款人到期发生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或者借款人无法每月正常还利息时,借款人黄伟强同意用单位(市工人医院)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柒仟元正(7000元)保证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为止;八、黄伟强本人用座落于西堤××东单元××房和××单元××房作上述借款抵押,产权证和购销合同为朱军名字,本人已告知朱军,朱军已同意抵押。原告和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黄伟强在该《借款协议》上按捺指模。此外,被告黄伟强亲笔书写了多份《保证书》、《声明》、《承诺书》、《证明》,并亲自按捺了指模,承诺将个人的工资卡与奖金卡交给原告保管,将梧州市××堤××东单元××房抵押给原告等。原告与被告黄伟强曾于2015年8月起通过手机短信协商借款等事宜。同年8月底起,原告开始通过手机短信催促被告黄伟强归还欠款。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1、2015年8月19日,黄伟强:“陈总,可以联系其他老板帮我临时解决一万元借款吗?”,陈东进:“收到。”;2、2015年8月22日,黄伟强:“陈总,中午能找个老板放一万元给我吗?借用两天,星期一还。另比一千元利息。看看怎样?”;3、2015年8月23日,黄伟强:“陈总,个千元利息可以暂时不扣先,到时还一万一千元。”;4、2015年8月26日,陈东进:“款五点半前还给我!”;5、2015年8月27日,陈东进:“你大概什么时候付尾款!”,黄伟强:“陈总,今晚7月14,朋友不好放钱,局牛到明天了。影响您了,对不起。明天我加紧处理好。”,陈东进:“明天上午十一点帮落实好!”;6、2015年8月31日,陈东进:“你什么时候付款过来!”,黄伟强:“陈总,余数还要稍等,奖金现在还未入卡”,陈东进:“等着,急”,黄伟强:“陈总,奖金还未入卡,稍等。我注意入卡信息。”,陈东进:“大概几点交借款给我”;7、2015年9月1日,陈东进:“几点转款过来!”,“借款几时付来!”;8、2015年9月2日,陈东进:“今天可以转钱过来了?”;9、2015年9月3日,陈东进:“你几点还借款过来!”、“电话都不接,钱又不转!”;10、2015年9月4日,陈东进:“你准确几时可以付借款!”,“黄伟强:“陈总,我在乡下筹钱,把欠数还清,目前很难筹阿,差这些就是无法还比您,拖住这些工程款,影响了你,我不知怎么办。昨天的奖金一下不小心给了老婆领了填补外母住院费用。很对不起,现在我想住办法。”,陈东进:“你尽快二天内付清!”;11、2015年9月5日,黄伟强:“我重感冒,欠款尽量在明天搞清楚。”;12、2015年9月7日,陈东进:“明天下午5点付借款给我!”,黄伟强:“陈总,等下复话你。”;13、2015年9月8日,陈东进:“明天中午你必须付清借款给我!”,黄伟强:“知道,近来银链几乎中断,您的三千元无法准时还给您,拖了这么长时间,很对不起。今天中午后同您联系”;14、2015年9月13日,黄伟强:“陈总,钱明天6点前确定,不再拖了,这笔尾数拖了敢长时间,心里很对不起您。请宽容”,陈东进:“你确定,不要再拖欠!”;15、2015年10月18日,朱军:“陈总,我也知道你帮了他,但是总要算一下是不?劳烦了,请把数目发过来。”,黄伟强:“我正联系他对账!”,朱军:“你尽快把账单发给我,我要与他核清数目,因为我也不想失去我应有的权力。请合作”;等等。被告黄伟强在短信中曾多次向原告寻求帮助,解决困难,亦以各种理由不断推脱原告的催促还款。原告亦曾与朱军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原、被告三人对于债务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主要是:一、原告与被告黄伟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朱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讼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借款合意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均为被告黄伟强所写的十八份《借条》和四份《借款协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是被告黄伟强依照原告的口述书写并倒签日期形成的,均是因为当时被告黄伟强被高利贷所逼有求于原告,原告教唆其书写的,且都是在2015年10月14日起至11月上旬书写,时间是向前倒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伟强对其辩称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军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黄伟强作为一名医院医生,应当知道其亲笔书写、签字、按捺指模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会对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伟强和朱军曾分别向本院申请对讼争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文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以及是否为2015年9月23日后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委托鉴定终结,两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讼争十八张《借条》和四张《借款协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黄伟强之间联系的手机短信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黄伟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讼争借据,本案讼争的借款合计十八笔,借款本金共358000元,讼争借款的落款期间为二个月,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上述讼争借款,既有同日多笔借款,如2015年9月1日三笔为2000元、40000元、50000元,2015年9月2日二笔为50000元、2000元,2015年9月10日二笔为25000元、25000元,2015年9月15日二笔为3000元、3000元,2015年9月20日二笔为1000元、3000元,又有间隔较近的时段内多次借款,如2015年8月12日35000元和13日2000元,9月1日三笔92000元、2日二笔52000元和5日一笔35000元,9月15日二笔6000元和17日一笔67000元。原告主张所有的讼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方式出借,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本案讼争十八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重合,即前面一笔借款没有任何清偿的情形下,在前一笔借款的期限内,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黄伟强,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常理;同时,被告黄伟强有时同日多次向原告借款,有时连续二天或间隔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被告黄伟强在2015年8月12日至9月20日短短一个多月期间向原告借款高达35万多元,如此频繁大额的借款没有任何转款凭证佐证,根本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黄伟强等。该院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充足依据,二被告的主张理由成立。但原告提交了被告黄伟强亲笔书写并按捺指模的《保证书》、《声明》、《承诺书》、《证明》以及与被告黄伟强、朱军往来短信内容打印材料作为补强证据。往来短信中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强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内容有:2015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等关于被告黄伟强向原告请求借款的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黄伟强催促还款的内容。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的连续性质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出示了存有短信的手机,二被告查看后主张原告删减短信内容,内容不完整,但承认短信内容打印材料中与原告互通短信的是二被告本人,该院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打印材料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补强证据,该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黄伟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交付。关于真实的借款交付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十八张《借条》以及四张《借款协议》显示,落款时间是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这二个月的时间段,借款累计金额大、讼争借款次数多、书写借据时间间隔较短,甚至出现在同一天书写三张《借条》、《借款协议》的情况,且出现前一笔借款期限未满,又发生新一笔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伟强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原告在已向被告黄伟强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仍不断向被告黄伟强出借款项,该院认为上述情形明显有悖于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根据陈东进提交的与被告黄伟强往来短信内容:2015年11月28日,黄伟强:“我想只有用借款数目来同朱军协商了:陈总,你教我怎样同朱军讲…我借有你二十多万元、几时借的、怎样才使她相信、我听你说说。”,陈东进:“好!我考虑如何与你同朱军沟通处理好事情,你年纪不小了,要帮你处理好所有债务、面对官司、我仔细想再回复你,星期一我们到贺州农机局与财务沟通交钱就办妥手续!”对于黄伟强所提出的“借款二十多万元”的说法,原告表示了认同,但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58000元不一致,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并没有358000元之多,具体数额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进行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黄伟强始于2015年8月17日的往来短信内容来看,2015年8月27日,陈东进:“你大概什么时候付尾款!”,黄伟强:“陈总,今晚7月14,朋友不好放钱,局牛到明天了。影响您来,对不起。明天我加紧处理好。”,陈东进:“明天上午十一点帮落实好!”。此后,原告在短信中陆续不断地向被告黄伟强催促还款。由此可知,被告黄伟强在2015年8月27日时已经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亦诉称被告黄伟强一直拖欠本金和利息不还。依照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当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时,出借人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一般不会再向借款人出借资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358000元给被告黄伟强,缺乏充足依据,该院不予全部认可。综合涉案所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和二被告互发短信内容,该院认定真实的借款交付数额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3日的四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合计51500元。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强明确约定为黄伟强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朱军虽然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由于双方工资收入一直为AA制,各自名下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的记载,但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间的该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经该院认定的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认定被告朱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伟强向原告借款属实,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黄伟强的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该院对该《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借款2000元、2015年8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8月23日借款4500元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该院认定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此外,原告请求被告黄伟强、朱军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强、朱军应共同偿付给原告陈东进借款本金515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计算为:⑴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实际欠款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⑵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实际欠款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实际欠款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实际欠款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东进请求被告黄伟强、朱军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828元,由原告陈东进负担7738元,被告黄伟强、朱军共同负担1090元。陈东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伟强、朱军立即清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和应付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利息59220元。黄伟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本案的18张借条及4份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教唆上诉人以虚假借条造成上诉人与朱军离婚前已欠债务的假象,是为了避免补偿朱军和办理房产过户而出具,不是为了借款;被上诉人没有银行流水、没有大额取款记录、也没有就本案借条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根据双方的短信来往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及上诉人同意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军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四张借条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都是在上诉人与黄伟强离婚后编造出来的,短信所反映出来被上诉人与黄伟强串通合谋,企图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排除为虚假诉讼;上诉人与黄伟强离婚前早已分居,不需要借钱维持日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二审诉讼中,陈东进提交了一份2015年7月3日的借条,说明其当时帮黄伟强担保借钱,帮黄伟强还钱,证明其之前借钱给黄伟强的借款有效,黄伟强质证称对该借条的三性表示异议。陈东进还提交了离婚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黄伟强、朱军将房屋抵押给陈东进,黄伟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其本意是想逼朱军转移房产权属,是为了方便办理产权转移才将证件存放在陈东进处。陈东进尚申请陈强光、黎平、李泽雷、梁东峣到庭作证,拟证明陈东进将借款交付给黄伟强,黄伟强则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与一审时陈东进的陈述不一致,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证人证言不明确、不具体,不能充分说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各方上诉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一审的材料反映,陈东进提交的与黄伟强往来短信内容:2015年11月28日,黄伟强:“我想只有用借款数目来同朱军协商了:陈总,你教我怎样同朱军讲…我借有你二十多万元、几时借的、怎样才使她相信、我听你说说。”,陈东进:“好!我考虑如何与你同朱军沟通处理好事情,你年纪不小了,要帮你处理好所有债务、面对官司、我仔细想再回复你,星期一我们到贺州农机局与财务沟通交钱就办妥手续!”。本院认为,陈东进主张借款给黄伟强,提交了黄伟强所写的十八份《借条》和四份《借款协议》及与黄伟强之间的相关短信予以佐证,从借条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一张、8月13日一张、8月16日一张、8月23日一张、8月28日一张、9月1日三张、9月2日两张、9月5日一张、9月10日一张、9月15日两张、9月17日一张、9月20日两张、10月12日一张,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5日两份、9月10日、9月17日各一份,短短的两个多月时间,借条18张,金额358000元,借款协议4份,金额177000元,存在同日多笔借款、短时大额借款、旧债未清又添新债等各种问题,确实有违民间正常借贷的习惯,且陈东进又未能举出已明确交付借款的依据,按照2015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陈东进与黄伟强的往来短信显示,有黄伟强向陈东进请求借款以及陈东进催促黄伟强还款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认定陈东进与黄伟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正确。同样,按照2015年11月28日陈东进与黄伟强的短信:黄伟强:“我想只有用借款数目来同朱军协商了:陈总,你教我怎样同朱军讲…我借有你二十多万元、几时借的、怎样才使她相信、我听你说说。”,陈东进:“好!我考虑如何与你同朱军沟通处理好事情,你年纪不小了,要帮你处理好所有债务、面对官司、我仔细想再回复你,星期一我们到贺州农机局与财务沟通交钱就办妥手续!”,结合黄伟强称写虚假借条造成假象欺骗朱军将房屋过户等答辩意见,亦可确认上述陈东进与黄伟强之间发生的部分借款目的不纯、数额不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的所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之间互发的短信内容,认定陈东进和黄伟强之间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3日的四张《借条》、借款本金合计51500元并无不当。陈东进上诉称借款本金为358000元、黄伟强上诉称双方没有借款合意、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朱军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四张借条不合常理、短信反映出陈东进与黄伟强串通合谋企图侵占其合法财产等主张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军上诉还提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上述借款确实发生在朱军与黄伟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朱军、黄伟强的共同债务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东进、黄伟强、朱军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上诉人陈东进负担5278元,上诉人黄伟强负担1090元,朱军负担1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