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洪云与谢潘、谢安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云,谢潘,谢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云。委托代理人:张学义,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潘。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安超。上诉人张洪云因与被上诉人谢潘、谢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洪云借款给谢潘系双方自愿,谢安超自愿为谢潘签字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及担保的效力予以认定。谢安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连带担保,因此谢安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查明谢潘已经偿还20000元,现实际欠张洪云款为20000元。谢潘申请追加其前妻周双利为被告,该债务虽然是在谢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是欠条上只有谢潘一人签字,不能仅凭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就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作为债权人的张洪云有选择起诉谁的权利。如果谢潘偿还了该债务,有权行使追偿权。因此对谢潘申请追加周双利为被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洪云借款20000元。二、谢安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安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潘追偿。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400元,由张洪云承担200元,谢潘负担200元。张洪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万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谢潘的2万元还款是在4万元借条实际形成日期之前。谢潘庭审时辩称:已经归还2万元借款,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安超庭审时辩称:4万的借条并非2016年3月1日形成,实际是通过换借条所形成的。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洪云提交谢潘于2016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12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4万元的借条系换条而形成。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谢安超在录音中承认借条的形成过程,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谢潘父亲账户汇款6万元。谢潘质证后认为12万元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录音光盘与汇款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谢安超质证后认可录音中其陈述的内容,对12万元形成过程以及6万元转款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张洪云同时申请庄民男、解士陆出庭作证,证明4万元的借条形成时间并非是2015年3月1日。张洪云、谢安超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谢潘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谢安超系受谢潘父母委托前往张洪云家调解欠款一事,其同时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陈述较为客观,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证人证言应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谢潘系张洪云女儿周双利的前夫,2016年12月16日谢潘与周双利经颍上县法院判决离婚。在谢潘与周双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潘向张洪云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并多次还款。2016年10月左右,谢潘收回12万元借条并向张洪云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并由谢安超签字担保。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4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如何确定以及谢潘2万元还款应否从涉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张洪云为证明4万元的借条系2016年10月15日形成,提供的有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与担保人谢安超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4万元借款系从12万元借款演变而来,谢潘所提交的2万元还款时间在4万元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之前,与该4万元借款并无关联。且谢潘在庭审中亦认可曾经应张洪云的要求出具12万元借条,虽然谢潘否认12万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安超认可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应就涉案借款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洪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二、谢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洪云借款40000元;三、谢安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安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潘追偿。四、驳回张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谢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