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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翔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庞翔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莹婵,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翔云(曾用名庞剑锋),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丽萍,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告人姐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翔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陈莹婵、被告人庞翔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庞翔云一家与李某一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同日15时许,被告人庞翔云回到家中得知此事,就携带一把水果刀去到李某家理论。后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朱砂村山头岭147号附近遇见李某,两人发生争执,庞翔云遂持刀捅伤李某的背部、左肩部、左手臂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庞翔云到名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翔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翔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庞翔云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0743.1元、误工费559元、护理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房屋门窗维修费2200元,合计26579.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庞翔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均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门窗的损失费用也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翔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庞某1、陈某、庞某2、庞某3证言,投案证明,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系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朱砂村山头岭147号居民,其受伤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的医疗费20743.1元,经核查医疗发票、收据,其医疗费为20743.1元;误工费为558.6元;护理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门窗损失系由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造成,其请求的门窗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翔云家属代其交存赔偿款3000元至本院。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2041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翔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庞翔云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庞翔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翔云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庞翔云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庞翔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翔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庞翔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二万零四百一十八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