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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严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02号原告: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南花园门面。法定代表人:杨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海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舜皇大道467号。负责人:周剑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姜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新能源销售公司)与被告严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新能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军、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严海军、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8300元损失的40%共计1932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严海军驾驶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至线××县井头圩镇青丝垅山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一辆纯电动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公司艾威电动车报废,驾驶员胡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严海军驾驶汽车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纯电动车驾驶人因已经定购了原告另一辆新车,但新车尚未到货,被告以不交车就要求退货为由,不听劝阻将该事故车借走,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拒不还车,对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重要责任,已另案处理。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胡某具有驾驶同款车型两年的经验,目前国家对此类型车辆没有纳入驾驶管理,而且此类车是政府采购的新能源车型,因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在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支持下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有关事故损失材料将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支付到被保险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严海军、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车牌号码为湘M×××××的宇通ZK6XXXX轻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10月6日14时10分,被告严海军驾驶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行至线××县井头圩镇青丝垅山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胡某驾驶的一辆纯电动汽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胡某及湘M×××××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肖顺香、刘八妹、易和庆、蒋伍荣、曾四妹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胡某经永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顺香、刘八妹、易和庆、蒋伍荣、曾四妹等五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伤者肖顺香医疗费11515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1178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493元;2.死者胡某抢救医疗费72931元、抢救期间护理费48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51690元、丧葬费24263元,共计550067元;3.伤者曾四妹医疗费2725元;4.伤者易和庆医疗费800元;5.伤者蒋伍荣医疗费1000元;6.伤者刘八妹医疗费700元;7.湘M×××××号车的车损费12105元,施救费2500元;8.四轮汽车的车损费20000元,施救费800元;9.第1、第2项损失共计5915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严海军驾驶的湘M×××××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费471560元,由胡某承担70%,即330092元,由严海军承担30%,即141468元;10.第3、4、5、6项损失费共计5225元,由胡某承担;11.第7项损失费共计14605元,其中2000元损失费由胡某负担,余下的损失费12605元,由胡某负担70%,即8824元,严海军负担30%,即3782元;12.第8项损失共计20800元,其中2000元损失由严海军驾驶的湘M×××××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18800元,由胡某负担70%,即13160元,由严海军负担30%,即5640元;13.各方签字后,此事故结案,不再另议。双方当事人(包括胡某的亲属)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上述协议。其中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到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支公司东安分公司账户1372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22000元。2017年6月2日,建丰新能源销售公司在各方已经履行完上述协议后,认为调解协议第8项确定的车辆损失费20000元过低,不能弥补其车辆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该协议又是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现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已经在调解协议中处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永州市建丰新能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奕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