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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重才与XX、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重才,XX,王新,周晓敏,李辅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93号原告:魏重才,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联系电话。被告:王新,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安珠江银行客服经理,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周晓敏,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井冈山。被告:李辅人,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魏重才与被告XX、王新、周晓敏、李辅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重才委托代理人邱洪浩、高文苹、被告李辅人委托代理人尹建先、被告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重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暂定,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新、周晓敏、李辅人对借款2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魏重才借款2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先付息后还本,被告王新、周晓敏、李辅人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转账给被告XX。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辅人辩称:一、借款人与原告本人均为到庭,且原告陈述的事实严重失实,我们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二、鉴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担保无效;三、即使担保依法成立,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李辅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晓敏辩称:答辩意见与李辅人一致。被告XX、王新未作答辩。原告魏重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存在借款事实,三被告王新、周晓敏、李辅人提供担保;3、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XX的事实。被告李辅人、周晓敏答辩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辅人、周晓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基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周晓敏与原告魏重才相识,因被告XX在珠江银行贷款到期,为归还银行贷款,被告XX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3日,原告魏重才从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XX转账2000000元,被告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重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叁分(3%),先付息后还本。转入:XX中国银行吉安市分行营业部6216616503000564562,借款人:魏重才,,2016年9月23日,担保人:王新,36240119890717191X,2016年9月23日,担保人:周晓敏,,2016年9月23日,担保人:李辅人,,2016年9月23日”。因被告XX未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辅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申请调取被告XX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借款去向及付息情况;二、调取XX189××××6681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以证实原告催款情况;三、询问XX,证实借款过程及付息情况。对被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系被告举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驳回了其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焦点为:一、保证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宽限被告XX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承诺依据,故两被告担保期限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李辅人、周晓敏主张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李辅人、周晓敏主张被告XX支付过利息,但具体付息多少不清楚,原告对此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两被告未提供付息的依据,对其支付过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XX与原告魏重才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XX主张还款。借条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XX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周晓敏、李辅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魏重才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周晓敏、李辅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由被告XX、王新、周晓敏、李辅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