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汉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汉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汉涛,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肄业,职业农民,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居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成谟、被告人王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汉涛于2016年7月8日11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上元府小区院内,因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汉涛持刀将被害人周某右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汉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王汉涛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汉涛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3522.55元。被告人王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上元府小区院内,被告人王汉涛因索要欠款一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汉涛持刀将被害人周某右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225.55元、误工费人民币11181.6元、护理费人民币2795.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元,共计人民币23522.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7日我到上元府小区找王某1,遇到王某1与王某2在一起谈话,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王某2欠他的钱,他们最后也没有说出个解决办法,王某2就离开了。事后我们找到王某2儿子王汉涛的电话,想让他儿子解决欠钱的事。7月8日10点多,我正跟王某1以及一名姓赵的朋友在上元府小区吉祥投资公司,王某2的儿子打电话给王某1说要来找他说欠钱的事,并且说他已经到了小区院院内,让我们下去。之后我们三人就下去了,王某2的儿子见到我们就问谁跟他爹要钱,我说是我,他接着就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了一把弹簧刀,把刀刃甩出来之后就朝我捅过来,前两刀朝我肚子捅,让我躲过去没捅严重,我向后退到地下车库附近,他又朝我右胸捅了一刀,我用右小臂挡了一下,没有捅多严重,他继续朝着我的右胸口捅,我躲了一下捅在我右上臂,刀在我胳膊里划出去,划了一个豁口,之后他就跑了,我们也去了医院。他的刀是一把黑色刀柄白色刀刃的弹簧刀,总长大约24厘米左右。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前后,王某1到我们公司找我们,说是一个叫王某2的欠他钱,让我们帮着去要钱,但我们一直没有找到人。2016年7月7日14时许,我、周某在公司院里遇到王某2了,就要跟他谈还钱的事,但王某2不跟我们谈。7月8日9时许,王某1把王某2儿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我们,让我们问他管不管王某2的事。周某就在我车上打电话联系王银河的儿子,对方说什么我不知道,只听着周某这边和王某2的儿子吵吵起来,最后约定见面地点在我们公司,之后我与王某1、周某就到公司等着。王某2儿子来了以后,周某先下的楼,我和王某1在后面跟着,等我们二人到大院时,看到周某和王某2二人吵吵起来,王某2儿子的右手一直插在右裤兜里,当时忘了是谁说了句“你还拿的东西吗”,他就从右裤兜掏出一把折叠刀并把刀展开了,我看着那把刀的刀刃能有14厘米左右,我们让王某2儿子把刀放下,他就是不放刀,我与周某就上前去夺刀,他一直退到墙根,我与周某准备靠近他夺刀,他说了句“我捅死你们”,接着就拿刀朝着周某捅过去,当时我看到周某右胳膊出血了,王某2儿子就往外跑,我们追了一会没有追上,之后就送周某去医院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我与王某2书面协议,让他帮我炒期货,后来因为他不按协议给我钱,我就不用他投资了,让他把剩下的钱给我,但他一直没有给。2016年6月份,我委托吉祥投资公司帮我向王某2要这笔钱,小周和小赵就是这个公司的。2016年7月8日10时30分左右,我与小周、小赵在上元府的办公室喝茶,小周接了个王汉涛打来的电话,放下电话,小周说他叫了王汉涛一起来商量王某2欠钱的事,现在人已经过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就下楼了。我腿脚不好,所以小赵与小周先下的楼,等我走到楼下时,发现王汉涛正在向小区院外跑,小赵与小周在后面追,当时我看到小周的右上臂出血了,就叫住了他,他说是王汉涛拿刀捅的,之后小赵就打电话报了警,我们一起去了中医院。(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汉涛是我儿子。2016年1月4日,我与王某1签订书面协议,他投资我帮他炒期货,2016年3月28日我们二人解除协议。王某1在外面欠别人的钱,就拿着他手里的合同告诉别人我还欠他的钱,王某1的债主就找我要钱。王汉涛捅人的前一天,上元府小区那个投资公司的人堵我来,我当时电话报警了,那些人离开时对我说“你不用躲,你还有儿子”,我当时没有重视这件事。后来我听小区传达室的人说我儿子跟人在小区里打起来了,派出所的人也说我儿子捅人了,让我找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上元府小区传达室的保安。经查看王汉涛的照片,我见过他在我们小区和小区一个投资公司的人打架来。当时是2016年的夏天,我在传达室听到外面有人吵吵,走到门口看到这个小伙跑了,后面有几个投资公司的人在追,当时地上有血,谁受伤我没有看到。我查看了监控,那个小伙是从地下车库入口北侧跑出来的,他们打架的地方不是车库门口,那个地方被入口挡住了,是监控死角,看不到打架的情况。(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牟平区通海路吉斯家具的店员。经查看王汉涛的照片,我见过这个人,是在2016年夏天的一个傍晚,这个小伙穿着一条大短裤,他当时跑进我们店,说是有人追他,之后他进店去哪儿了,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那个小伙一只手插在裤兜里,那个裤兜周围有血,他什么部位受伤我没有看到。3、鉴定意见。(牟)公(刑)鉴(伤)字第(2016)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伤后致右上臂皮肤裂创,愈后遗留13.6厘米平坦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依法辨认被告人王汉涛即为2016年7月8日在上元府小区院内持刀将自己捅伤的男子。5、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电话报警,称2016年7月8日11时30分许,其与周某在上元府小区与人要帐时,被人持刀将周某右上臂捅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汉涛出生于1989年9月7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汉涛经网上追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办案民警联系,被告人王汉涛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网上追逃。(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汉涛到案后提出有监控,经办案民警落实,由于时间太长,小区监控录像没有了,经了解案发时传达室值班保安,案发现场处于小区监控死角,拍摄不到案发情况。(6)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的委托追款协议,证实王某1委托烟台吉祥投资公司代为追收王某2所欠款项。(7)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汉涛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汉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52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笑 关注公众号“”